德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新规
发布时间:2022-11-10 13:45:54 来源:检察日报
2017年财产剥夺改革成为德国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一次重要改革。德国刑法典关于犯罪所得没收制度的新规,德国中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完善等,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简化明晰了相关制度规定。同时,由于赋予该制度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效力,将财产剥夺作为打击犯罪的常规手段,从而压缩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进一步统一了司法适用的标准。
涉案财产处置是各国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办案中常见的难题。近年来,德国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不仅从立法上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相对成熟的做法。
德国关于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立法沿革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在德国主要是指对与犯罪有关联的财产的剥夺。1975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下称德国刑法典)全面实施,其中虽然规定了对犯罪所得的没收制度和对罪犯财产的剥夺制度(刑和没收),但一直存在立法、司法及政策匹配方面的问题,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一是法律规定太过复杂且不够清晰,甚至很多检察官和法官对相关具体制度都不是很熟悉,导致整个财产剥夺制度中存在许多法律认知及理解上的争议。二是在司法过程中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个案如何适用,主要由追诉机关裁量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法官的知识水平及对这项制度的理解程度。三是法官、检察官在采取财产剥夺措施方面较为保守,无法适应打击犯罪并有效剥夺犯罪所得的政策需要。
基于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德国积极修改刑事涉案财产剥夺制度,于2017年4月通过了《刑法财产剥夺改革法案》,对刑法典中的没收制度进行修订,并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所得的保全程序、扣押措施等作出相应修改。
2017年刑法财产剥夺改革成为德国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一次重要改革。德国刑法典关于犯罪所得没收制度的新规,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程序的完善等,很大程度上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简化明晰了相关制度规定。同时,该制度被赋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效力,将财产剥夺作为打击犯罪的常规手段,从而压缩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进一步统一了司法适用标准。
德国刑法典中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剥夺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财产是其打击犯罪的重要方面。德国刑法典中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主要是犯罪所得没收制度,规定于总则第三章“犯罪的法律后果”的“没收”一节中。主要包括:一般没收、非独立(扩大)没收、独立没收、替代价值没收及第三人获得的犯罪所得的没收等。
一般没收。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一般没收是指没收违法所得,包括违法所得的没收和犯罪物的没收。
违法所得的没收条件。德国刑法典第73条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正犯或共犯因违法行为或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应予没收。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但不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妨碍对违法所得财产的剥夺。在违法行为发生的任何阶段,行为人获得的经济上可衡量的利益,都是财产剥夺的对象。这种利益既包括物权中的动产与不动产,也包括债权及财产请求权或处分权等。
对犯罪物的没收条件。德国刑法典第74条明确规定,故意犯罪者因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应予没收;在判决时,涉案的正犯或共犯应对犯罪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且从种类和状况来说,须是能够用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存在用以实施违法行为危险的物品。
非独立(扩大)没收。德国刑法典中的扩大没收是相对于一般没收而言的,没收的对象为本案犯罪所得外的其他违法所得。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73a条规定,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对被起诉的行为定罪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对与被起诉违法行为关联但没被起诉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所得同时予以没收。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已被追责,违法所得已被没收,但法院在本次审判中新发现尚需没收的财物,即可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没收。
独立没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涉案财物已查清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有效打击犯罪,德国刑法典规定了独立没收制度,对于特定种类的严重犯罪,在不经定罪的情况下由法院判决没收涉案财产。其第76a条规定了独立没收的条件:(1)适用范围是因涉嫌毒品、洗钱、恐怖主义、税务等犯罪或关联行为的案件。(2)相关财产已被采取刑事保全措施。(3)由于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追诉或判决,但满足没收或不得使用涉案财产的要件。事实上的原因具体包括:追诉、判决障碍,如行为人潜逃、身份不明、无责任能力等;违法犯罪行为已过;法律规定应依法终止诉讼程序或免除刑罚等。
替代价值没收。替代价值没收又称等值没收或等额没收。德国刑法典第73c条规定,犯罪所得因性质或其他原因不能没收原物或替代物时,法院应没收与犯罪所得价值相等的价款。
对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和估算,其第73d条明确规定实行总额计算的原则,不扣除为了得到违法所得而支出的费用或者成本。第74c条规定了犯罪物、犯罪工具及犯罪关联物的替代价值没收,明确规定该类物品在判决前因被转让、使用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没收的,或被附设了合法的第三人权利的,法院宣告没收其替代价款。
非正式没收。如果被告人明确放弃被侦控机关采取了刑事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就可以不经正式审判程序直接决定没收有关财物,不再在正式起诉书中提及。
第三人获得的犯罪所得的没收。德国刑法典第73b条规定了对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应予没收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种:第三人因正犯或共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取得(代理型);第三人无偿取得或无法律上依据取得犯罪所得,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获得(挪移型);因继承、受赠等获得的犯罪所得(继承型)。对于第三人因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所得源于违法行为,支付了相应价款且以合法原因取得违法所得的,不予没收,但是,被害人对第三人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不受影响。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审前的保全程序、审理中的没收程序及裁判后的执行程序。
涉案财产的保全程序。德国对涉案财产的保全主要通过扣押和“假扣押”的措施实现。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j条规定,扣押和“假扣押”的命令原则上由法官发布;紧急情况下可由检察官发布。但检察官发布的命令,需在一周内申请法院确认。扣押动产的命令可由检察官发布。一是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扣押措施主要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被没收的财产本身。其第111b条规定,有理由认为没收犯罪所得的前提条件成立的,可以对涉案财产予以扣押保全;如果理由充分的,应当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保全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权利,具体包括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罪产物、犯罪客体、违禁品等。二是假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假扣押”主要针对应被没收的财产本身之外的财产。其第111e条规定,有理由认为没收替代价值的前提条件成立的,可以对的动产及不动产予以假扣押;如果理由充分的,应当对财产进行假扣押。另外,为了保全罚金及预计产生的诉讼费用,在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后至判决生效前,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假扣押。
财产没收程序。根据德国刑法典中关于没收的实体内容,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没收、扣押财产程序,主要指定罪没收程序(一般没收程序)和非定罪没收程序(独立没收程序)。一是定罪没收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定罪没收程序适用于有被告人的刑事案件,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没收的问题。其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二是非定罪没收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定罪没收程序是一种没有刑事被告人的“对物之诉”。该程序的启动不以存在对特定人进行诉讼为必要条件,提出申请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自诉人,对应没收的物宣称享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参与该没收程序并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经过审理法院便可单独宣告。
财产执行程序。被保全的财产自判决生效时所有权转移给国家。但针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法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期限内,被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报其财产所有权及要求赔偿的替代价额请求权。
德国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制度的特点
涉案财产处置以惩治犯罪为主要目的,兼顾被害人权益。德国没收财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国家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对社会秩序的恢复。补偿被害人是该制度实施造成的一个结果,而非制度的主要目的。因而,国家是涉案财产没收的唯一请求权主体,被害人对国家不享有刑事涉案财产追回的请求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通常只能通过民事诉求在财产执行程序中进行申报解决。
涉案财产处置从自由裁量转变为强制规范。德国刑法财产剥夺改革之前,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在财产扣押保全及没收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德国刑法财产剥夺改革之后,德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中对涉案财产的没收、扣押等有了较为简明的规定,并在立法上确立为强制规范。同时,将“比例原则”贯穿涉案财产处置全过程,针对财产保全的假扣押、没收犯罪工具等的必要性,强调法官的内心确信及认同。
没收制度不及于“善意第三人”。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体系的发展历史悠久,刑法典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民事财产权益的保护。德国对涉案财产的剥夺虽然被认为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当涉案财产通过合法交易程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这种追缴违法所得的公权力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即不对第三人善意获得的财产在刑事程序中强制没收,但这不影响被害人在民法上对第三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等同于对犯罪所得普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等值财产可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假扣押)。德国对等值财产的临时保全措施,体现了其对涉案财产追缴的决心,也与“任何人不能罪中受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原犯罪物灭失或为了保全罚金及预计产生的诉讼费用,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保全或存在财产执行困难及风险的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可对等值财产在审前临时采取保全措施。
没收中的证明标准降低与“准证明责任倒置”。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独立(扩大)没收和独立没收适用过程中都存在证明标准降低的情况,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判例,指出在这类程序中不要求证明财产与犯罪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这对打击一些有组织犯罪十分有力。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规定了一些必要的限定条件,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外,起诉机关至少要证明财产来源于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证明标准,并且这些证据最终能够得到法庭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财产并非来源于犯罪的证据,实践中被认为是一种“准举证责任倒置”。
司法机关设置了专门的财产处置协调机构。针对涉案财产处置,德国在检察机关设置了财产剥夺中央协调办公室,专门就财产处置等问题提供相关咨询、培训等服务。虽然该机构在法律上不享有对财产处置的决定权和监督权,但可以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执行和司法政策产生实质的影响,在实践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王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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