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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哪些?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内容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五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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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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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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