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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有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1-07-13 16:24:15

作者:隋笑飞

  新华网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隋笑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近日公布。记者25日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贯彻实施该《解释》,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解释》及其《通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而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

  ——《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生产;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生产,也包括非法生产,易导致各地审理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差异。

  ——《通知》中仅有“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反映,对许多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显得过重,免除处罚又显得过轻,只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通知》中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若适用减轻处罚只能一案一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大大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延长了诉讼期限,影响了诉讼效率。

  问:修改《解释》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解释》进行修改,我们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注重解决突出问题;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问:涉枪涉爆犯罪是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请简要介绍一下当前我国此类犯罪的总体情况。

  答: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二千五百件左右,这些案件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威胁最大,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和防范的重点。另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生产、生活用品的案件,特别是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法能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决定》对生产、生活内涵的解释是否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

  答:《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

  问:《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

  答: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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