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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能否一并累计?

发布时间:2011-07-13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第一种情形,即多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历来不存异议,无需赘述。《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涉及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法条仅仅列举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的盗窃违法数额应当累计一种情况,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而是发生于最初、抑或其中的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并存、杂存的情形均未提及,对此能否一并累计追诉,已经成为实务上频发争议,至今仍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难题。它所凸显的法律问题是:在法条文字含义凸显明显局限时,司法者能否根据纷繁复杂、情势多变的司法实践情况适度地解释法律,以及如何合理设置法律解释的目标?
    应当讲,随着近年来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研讨与刑法解释概念的日渐清晰,刑事司法者肩负法律(适用)解释职责的观念已经形成共识。对于类似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客观上很难穷尽的关联法律现象,司法者应当按照法条文字所承载的法律精神来解释、适用法律,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的公正价值目标和法律规制目的。相反,如果仅仅囿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对于本质同一而表象各异的法律事实作出意趣迥然的司法裁判,则势必影响,甚至背离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和目的性。简言之,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往往经由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来表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则大多借助法律(适用)解释的方法来实现。因此,法律(适用)解释的目标是:通过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最终体现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
    基于斯,对于上述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多种并杂存情形,笔者主张原则上应当一并累计追诉,附赘三点理由:
    第一,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界对其罪数形态尚有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是对于其法律后果是没有异议的,即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仪作一罪处罚。据此,对于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累计各次盗窃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或题中之意。
    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考查,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实行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处罚的二元规制体系,似不难想象,在两种行为同时并存的情形下,我们既不可能先行处理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待其处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来追诉盗窃犯罪,也不可能按照相反的程序予以操作。因此,遵循有罪必罚、违法必究的原则,将二者一并追诉就成为唯一现实可行的方案。
    第五,从法律及行为价值方面判断,既然《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肯定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之数额可以和以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相累计,实际上已经表明法律对此并无绝对禁止,只是明确设有限定条件而已。在行为价值层面,多次盗窃中构成犯罪的数额究竟是发生在最初、最后抑或其中,其实通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就行为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说,上述不同情形并无显著差异。将《解释》并未列举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之并杂存情形作法律上的同一评价,允许对其一并累计追诉,应当讲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应予肯定。至于累计中还应遵循一定的限定条件,容待后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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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讲,随着近年来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研讨与刑法解释概念的日渐清晰,刑事司法者肩负法律(适用)解释职责的观念已经形成共识。对于类似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客观上很难穷尽的关联法律现象,司法者应当按照法条文字所承载的法律精神来解释、适用法律,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的公正价值目标和法律规制目的。相反,如果仅仅囿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对于本质同一而表象各异的法律事实作出意趣迥然的司法裁判,则势必影响,甚至背离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和目的性。简言之,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往往经由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来表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则大多借助法律(适用)解释的方法来实现。因此,法律(适用)解释的目标是:通过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最终体现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
    基于斯,对于上述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多种并杂存情形,笔者主张原则上应当一并累计追诉,附赘三点理由:
    第一,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界对其罪数形态尚有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是对于其法律后果是没有异议的,即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仪作一罪处罚。据此,对于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累计各次盗窃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或题中之意。
    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考查,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实行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处罚的二元规制体系,似不难想象,在两种行为同时并存的情形下,我们既不可能先行处理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待其处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来追诉盗窃犯罪,也不可能按照相反的程序予以操作。因此,遵循有罪必罚、违法必究的原则,将二者一并追诉就成为唯一现实可行的方案。
    第五,从法律及行为价值方面判断,既然《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肯定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之数额可以和以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相累计,实际上已经表明法律对此并无绝对禁止,只是明确设有限定条件而已。在行为价值层面,多次盗窃中构成犯罪的数额究竟是发生在最初、最后抑或其中,其实通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就行为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说,上述不同情形并无显著差异。将《解释》并未列举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之并杂存情形作法律上的同一评价,允许对其一并累计追诉,应当讲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应予肯定。至于累计中还应遵循一定的限定条件,容待后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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