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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行为对象。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根据通说,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4 ]进而,可以与“犯罪所得之物”区分开来。所谓“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4]61且不论“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有歧义,就算是没有歧义,仅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各种形态的物质利益,那么,根据上述定义,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公私财物则是抢劫罪的犯罪所得之物。况且,抢劫罪是通过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施以影响来获取财物,要说“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也应当是人,而不是物。而盗窃罪抢夺罪中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财物,因此尚可说盗窃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出现盖因我国刑法借用了哲学上“客体”一词而创造了犯罪客体,为了区分犯罪客体和哲学上的“客体”,才出现了“犯罪对象”一语。但目前通说对犯罪对象的定义笼统而不够精确,若将之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物或人或其他载体”也许较为妥当,这样,抢劫罪虽然其手段行为作用于人,但体能够现“受到侵犯的财产权利”的则只能是公私财物。所以笔者此处使用“行为对象”一语。
    既然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该“公私财物”应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除外),如实践中出现的抢劫名贵中草药、名贵兰花、电话充值卡等情形。当然包括准不动产,如汽车、船舶等。而不动产难以“当场”取走,所以不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强行“霸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恐怕会有违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按照民事纠纷解决即可。对此,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这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直接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夺可以成立抢劫罪的观点不同”。[2]579有几种特殊物品需要讨论,即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行为,能否属于抢劫罪?《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2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1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对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明知而抢劫的不构成抢劫罪,当然,目前该种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但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除了涉及到国家安全之外,也可能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因此,笔者初步认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立法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一种行为方式“抢劫”的话,可能会更科学。毕竟侵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另外,抢劫信用卡、抢劫发票(包括特种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信用卡是金融票证,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象征,其上不光有权利人的现有财产,而且还有数额不等的透支金额。但其往往设有密码以及所有人的签名,若行为人抢劫后因不知密码而无法使用,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此情况下,抢劫罪“客体”要件不具备,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持这样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6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显然,解释者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权利,因此,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就可以构成抢劫罪。但该《意见》第10条指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照此理解,抢劫他人信用卡,又未使用,同时只造成他人轻微伤,便是抢劫罪的未遂。显然,这样的认识恐怕尚欠论证,犯罪的未遂是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即便是按照《意见》所言的“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他人信用卡,只造成他人轻微伤,又未使用的情况也应当是犯罪之不成立,即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当场识破的,则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论处。当然,抢劫罪的客体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至于抢劫发票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210条规定了盗窃特种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特种发票的行为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是以发票的“份数”来认定的。发票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即有可能被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卖掉,也有可能被行为人直接使用(如用来骗取出口退税)。笔者初步认为,抢劫发票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由于抢劫罪不像盗窃罪、诈骗罪需要以“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此,抢劫发票的行为原则上也不应要求“份数”。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而“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则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得的财物数额甚微,同时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则不宜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其手段行为较为严重,则可以认定为本罪。此问题前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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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该“公私财物”应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除外),如实践中出现的抢劫名贵中草药、名贵兰花、电话充值卡等情形。当然包括准不动产,如汽车、船舶等。而不动产难以“当场”取走,所以不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强行“霸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恐怕会有违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按照民事纠纷解决即可。对此,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这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直接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夺可以成立抢劫罪的观点不同”。[2]579有几种特殊物品需要讨论,即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行为,能否属于抢劫罪?《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2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329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1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对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明知而抢劫的不构成抢劫罪,当然,目前该种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但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除了涉及到国家安全之外,也可能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因此,笔者初步认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立法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一种行为方式“抢劫”的话,可能会更科学。毕竟侵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另外,抢劫信用卡、抢劫发票(包括特种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信用卡是金融票证,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象征,其上不光有权利人的现有财产,而且还有数额不等的透支金额。但其往往设有密码以及所有人的签名,若行为人抢劫后因不知密码而无法使用,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此情况下,抢劫罪“客体”要件不具备,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持这样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6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显然,解释者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权利,因此,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就可以构成抢劫罪。但该《意见》第10条指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照此理解,抢劫他人信用卡,又未使用,同时只造成他人轻微伤,便是抢劫罪的未遂。显然,这样的认识恐怕尚欠论证,犯罪的未遂是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即便是按照《意见》所言的“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他人信用卡,只造成他人轻微伤,又未使用的情况也应当是犯罪之不成立,即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当场识破的,则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论处。当然,抢劫罪的客体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至于抢劫发票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210条规定了盗窃特种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特种发票的行为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是以发票的“份数”来认定的。发票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即有可能被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卖掉,也有可能被行为人直接使用(如用来骗取出口退税)。笔者初步认为,抢劫发票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由于抢劫罪不像盗窃罪、诈骗罪需要以“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此,抢劫发票的行为原则上也不应要求“份数”。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而“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则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得的财物数额甚微,同时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则不宜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其手段行为较为严重,则可以认定为本罪。此问题前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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