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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情节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此处的“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包括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以及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一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然是结果加重犯,那么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结果有罪过,或者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或者是疏忽过失、或者是自信过失;而且该重结果的承受者应当是被害人,不应当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没有罪过,则不应当令行为人承担此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夜半时分蒙面持刀抢劫,对被害人施以胁迫后,被害人由于突如其来的惊吓,突发心脏病而亡;或者行为人追赶被害人时,被害人由于惊慌失措而失足坠入河中淹死等等情形。至于被害人被抢劫后,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的,则更不应令行为人承担此结果的刑事责任。⑤如果由于意外,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应令行为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抢劫后仓皇逃离现场,撞倒路人,路人倒地后头部撞到石头,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有学者认为由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种情况的多发性和严重性,应该对该项作出大于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即只要是实施抢劫行为在先,被害人或其他人重伤、死亡在后,都属于此情形。而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危险的,是社会防卫思想的过度膨胀。原因很简单,因为第236条第(五)项的挂有死刑,因此必须要严格而慎重地适用该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抢得财物,但已经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仍属于抢劫罪(未遂)。如:2000年9月发生在湖南常德的张军、李则军案件。四名蒙面歹徒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一名歹徒首先冲进银行正门直接朝出纳员李某和王某的头部开枪,致其当场死亡。同时,另外3名歹徒近距离地朝运钞车上的三名经警射击,导致三人当场死亡,又趁机从经警尸体上拿走2支微型冲锋枪。其内的人员报警后,4人仓惶间将运钞车门的钥匙扭断,未来得及抢走钱箱。在驾车逃跑途中,又打死路人2人,撞伤3人,打伤2人。有人担心认定为未遂会轻纵犯罪分子,这种担心实无必要。因为犯罪未遂的处罚,只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象上述案件中,虽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之未遂,但由于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多人死伤,军用枪支被抢),则完全可以不从宽处罚。但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上述《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种解释不但没有正确理解本罪的客体,而且将基本犯的犯罪既遂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既遂混为一谈,实不足取。

    另外,笔者想谈及这样一个问题,本项情节应属于所有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最严重的一项,是否可以考虑象绑架罪一样,设计一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虽然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特别是死刑)为深受民主与人权思想启迪的法学家们所不齿,但此种刑罚在特别多发的且极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中,却有着特殊的昭示意义-既将此种抢劫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与其他情形区别开来,这样一来,抢劫致人死亡的和抢劫不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不一样,这也许可以从立法上避免行为人杀人或重伤他人的动机,以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虽然死刑对遏制犯罪的作用并不凸现甚至乏善可陈,但不可否认的是,罚当其罪要比一律重刑起更明显的遏制作用,法最好不要用到尽,即犯罪行为只要不是最严重(而人的生命是所有刑法法益中最重要的),就不必动用死刑。对此,国外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日本刑法》第36章“盗窃和强盗罪”第236条“强盗”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40条“强盗致死伤”: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第241条“强盗强奸和强盗抢劫致死”:强盗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7年以上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强盗致人死亡的,特别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强盗罪和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后者。再如,《德国刑法》第251条(抢劫致死)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终生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第250条(情节严重的抢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德国刑法没有死刑-笔者注)。同样,德国刑法中对抢劫致死和一般的抢劫罪仍然规定了明显不同的法定刑。“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所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者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通常不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2]429只有刑罚结构合理,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与有的学者提出的“对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抢劫数额巨大之外的其他加重情节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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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笔者想谈及这样一个问题,本项情节应属于所有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最严重的一项,是否可以考虑象绑架罪一样,设计一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虽然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特别是死刑)为深受民主与人权思想启迪的法学家们所不齿,但此种刑罚在特别多发的且极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中,却有着特殊的昭示意义-既将此种抢劫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与其他情形区别开来,这样一来,抢劫致人死亡的和抢劫不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不一样,这也许可以从立法上避免行为人杀人或重伤他人的动机,以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虽然死刑对遏制犯罪的作用并不凸现甚至乏善可陈,但不可否认的是,罚当其罪要比一律重刑起更明显的遏制作用,法最好不要用到尽,即犯罪行为只要不是最严重(而人的生命是所有刑法法益中最重要的),就不必动用死刑。对此,国外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日本刑法》第36章“盗窃和强盗罪”第236条“强盗”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40条“强盗致死伤”: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第241条“强盗强奸和强盗抢劫致死”:强盗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7年以上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强盗致人死亡的,特别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强盗罪和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后者。再如,《德国刑法》第251条(抢劫致死)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终生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第250条(情节严重的抢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德国刑法没有死刑-笔者注)。同样,德国刑法中对抢劫致死和一般的抢劫罪仍然规定了明显不同的法定刑。“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所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者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通常不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2]429只有刑罚结构合理,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与有的学者提出的“对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抢劫数额巨大之外的其他加重情节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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