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颜曦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必要条件,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形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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