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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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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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