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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发布时间:1980-05-07 16:25:20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800507
  【实施日期】 19800507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章名】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表样附后)。
  【章名】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 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的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规格附后)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附后)。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连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的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章名】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刻制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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