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1999)142号
【发布日期】1999.06.09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1999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征求了检察、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数额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的“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以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为标准;“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以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被害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农田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
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中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
三、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
四、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
五、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为标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
六、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中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
七、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国有资产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
八、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以总面值在500元在上或者货币量在50张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伪造货币的总面值不满500元或者货币总面值不满500元或者货币量不满50张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总面值在5万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5000张以上标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以下情形之一:
(1)以机械方法或者高科技方法伪造货币的;
(2)伪造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在1万5千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1000张以上的;
(3)因伪造货币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且伪造的货币总面值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币量达到5000张以上的。
伪造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九、刑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适用该款以总面值在5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50张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总面值在50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500张以上为标准;“情节较轻”,以总面值在200元以上不满500元或者货币量在20张以上满50张为标准。
十、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数额较大”,以总面值在20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200张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总面值在4万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4000张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总面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5万张以上为标准。
十一、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量中的“数额较大”,以总面值在5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50张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总面值在1万元以上或者货币量在1000张以上为标准。
十二、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
十三、刑法第176条规定的,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数额巨大”,以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但行为人是否已经牟利、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引起当地群众集体上访的;等等。
十四、刑法第178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的“数额较大”,以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总面值在3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总面值在30万以上为标准。
十五、刑法第178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数额较大”,以伪造的股票、债券的总面值在5000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总面值在15万元以上为标准。
十六、刑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的“造成较大损失”,个人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造成重大损失”,个人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为标准。
十七、刑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中的“造成重大损失”,个人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在100万元以上为标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个为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为标准。
十八、刑法第190条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逃汇罪中“数额较大”,以100万元美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500万美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
(2)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处罚后,累教不改,又继续逃汇的;
(3)给国家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
美元以外的外汇应折合成美元进行计算。
十九、刑法第192条规定的中的“数额较大”,个人行为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个人行人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行为以100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250万元以上为标准。
二十、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以行为人诈骗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因抗税受过刑事处罚的;
(3)侮辱、报复税务人员的;
(4)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5)抗税手段特别恶劣的;
(6) 抗交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十八、刑法第204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数额较大”,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100万元以上为标准。
二十九、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行为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指以下情形之一:
(1)行为人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
(2)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5万元以上的;
(3)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30万元以上的;
(2) 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指下列情形之一:
(1) 犯罪动机、手段特别恶劣的;
(2)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在100万元以上的。
“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为标准。
三十、刑法第213条规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5万元件(套)以上的;
(3)因假冒商标造成恶劣影响的;
(4)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冒他人已经注册的涉及人身健康的商标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50万件(套)以上的。
三十一、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20以上为标准;“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以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标准。
三十二、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情节严重”,以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5万元(套)以上为标准;“情节特别严重”,以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50万件(套)以上为标准。
三十三、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上:
(1)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专利的手段、动机恶劣的;
(3)假冒专利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4)假冒专利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三十四、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造成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2)导致权利人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的,等等。
三十五、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行为人使用极为卑劣的手段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行为人多次在公众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3)行为人的行为已导致受害人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的,等等。
三十六、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50万元以上为标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30万元以上,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十七、刑法第227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6000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个人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为标准;单位行为以违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
三十八、刑法第227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因倒卖车、船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
三十九、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中参考执行。本《意见》的规定如有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抵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