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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抢夺机动车通告

发布时间:1998-11-05 16:23:3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抢夺机动车通告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8.11.05
【实施日期】下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一切参与盗窃、抢劫机动车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在1225日前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凡未在此期限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经人民群众举报和司法机关查实,将依法予以严惩。已购买赃车的单位和个人限于1225日前携车到司法机关登记,接受调查。

三、严禁私下交易机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或者合法经营企业进行机动车交易。明知是被盗、被抢机动车而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车辆一律无条件予以收缴;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以窝赃、销赃罪论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明知: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四、严禁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机动车有关发票以及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违者。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五、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违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根据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一旦发现被盗、被抢的机动车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隐匿不报的,一经查实,司法价格将根据法律予以惩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盗、被抢机动车以及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线索,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

八、举报电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02886617149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02886627796

四川省公安厅:02863013016301176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0288678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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