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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9-08-21 06:43:10

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它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浙江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作出的指导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统一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将《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交通肇事发生后没有逃逸或者不具备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基本上均符合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从浙江高院于2009年3月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抽查案件的情况看,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从抽查到的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看,我们认为有些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如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逃逸后自首的,醉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我们曾做过这样的对比,如果一个醉酒后驾驶的人,在行驶途中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时被交警查获,那么,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醉酒驾驶司机要行政拘留十五天。然而,一个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等情节,公安、检察阶段均予以取保候审,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其人身自由一天也不曾被剥夺。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现象,造成社会危害大的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似乎比造成社会危害小的行为人更轻(当然这是从有无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来看的),显得不甚合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拥有车辆的人数急剧增加,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行路安全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广大司乘人员的行车意识和行车安全,如果对肇事人员处理过轻,一味适用缓刑,就起不到增强司机朋友谨慎驾驶的意识,尤其是一些家境富裕的驾驶人员,主观上错误地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足额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就不会被判处实刑,在观念上存在对生命不够尊重的潜在意识。
从理论上分析,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由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及犯罪人个人情况三方面组成,其中每一个方面又都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能否适用缓刑必须同时考虑这三方面因素。只有在综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以及个人情况等三方面因素的前提下,如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应通盘考虑犯罪人的过错程度,各种从宽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因此,浙江高院对于缓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予以细化,从反面规定了一律不得适用缓刑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几种常见情形。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六种情形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对下列六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在起草该《若干意见》过程中,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醉酒驾驶但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司机朋友醉酒驾驶的恶习,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至少在现阶段有必要对醉酒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予以从严处罚,对其造成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不适用缓刑。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遇到有些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正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其主观上是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我们认为,主观上出于追逐取乐等动机与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动机而引发交通事故,在处理上应当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为此,我们规定对并非出于交通运输动机的行为人超速在50%以上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一律不适用缓刑,以示对该种行为的严厉否定。
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仍然予以判处缓刑的情况,我们认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报案是最基本的义务,否则受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损害后果会扩大。对于未能履行最基本义务的行为人,在法律上应予以严厉惩罚。依照刑法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最低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适用缓刑过滥的情况,我们认为,目前有必要对有逃逸情节的行为人一律不适用缓刑,否则无法控制缓刑的滥用。
针对斑马线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交通肇事案件,我们认为,斑马线是专门为行人穿越马路而划出区域,提请司机要充分注意穿越斑马线的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驾驶人员根本不管斑马线的提示,在斑马线前也不减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斑马线既是行人安全通过道路的保证,也是对驾驶者的一种提醒。驾驶者行经斑马线时应密切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情况安全通行,否则,应视为对行人生命的漠视,对生命的极端不尊重,除应受刑事制裁外,在道德上具有更大可谴责性。如果行人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话,那么,行人就无路可走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行为人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犯罪情节是比较严重的,对其适用缓刑可能会造成全社会对生命的不尊重,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就不会被判实刑,不会失去人身自由,进而会诱发更多的交通事故,造成更多的无辜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特别是在当前老百姓所关注的公交车交通肇事频发,城市“马路杀手”常现的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一律不适用缓刑,从严惩处,不仅发挥了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更是彰显了法律对个体生命的高度关怀。
对于具有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考虑到该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也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
在制定该《若干意见》过程中,经讨论认为,对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非法改装车辆或者曾违反交规受过处理、发生事故后让人冒名顶替等情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非常大,原则上也不适用缓刑。因此,规定了该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当然,对于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仍然可以适用缓刑。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但是该种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即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与刑法规定自动投案的规定相重合,应该认定为自首。
经过充分讨论,认为两种观点虽各有一定的理由,但在目前交通肇事案件高发的形势下,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构成自首的行为,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无条件认定为自首。如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贿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应该说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但是,因为刑法分则对于行贿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特别规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已经远远超越一般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因此在处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又如,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告诉人告诉前主动到法院投案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其行为构成自首,但是,因为没有告诉人的告诉,行为人此时还无案可投,也就谈不上自首的问题。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一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必须及时报告,如果不报告,情节严重的还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该罪中,及时报告行为是行为人脱罪的条件而不仅仅是自首的问题。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及时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因为刑法规定了对不及时报告行为尚构成另罪,故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
其次,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重复评价之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不履行这种强制义务而逃逸的,肇事人就被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如果肇事人履行了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就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发生事故后逃逸,就提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对于肇事后是否及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对于肇事人的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区别,对于及时抢救伤员、报警的行为的处理从轻处罚,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故对及时履行行政法上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而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况且,如果对于肇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将肇事后立即送伤员到医院就医的行为(但尚未报警或者系他人报警)不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不平衡。
第三,从刑法的功利性看,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只要不是情节特别恶劣,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只要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即使行为人没有自首情节,仍然可以得到比较宽大的处理,直至适用缓刑、免刑。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其要受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即刑法从相反角度对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并从轻处罚。
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加,交通肇事成为最为常见易发案件,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目前社会上车辆激增,全社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大幅增长,一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死亡的人数居高不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现象日益滋长的情况,作为执法人员就有责任通过处理好每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来提高全社会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警示驾驶者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引导驾驶者依法安全驾驶。如将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也就减少了一个导致处理该类案件过于宽大的一个重要源头。
因此,《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处理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当然,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当严,对于行为人对民事部分及时足额赔偿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得到较好安抚并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浙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无能力赔偿数额构成犯罪的数额和加重处罚的数额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以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因此,《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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