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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12-10-23 06:15: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座谈会纪要
2012年9月6日 [2012]高检诉发51号
为深入推进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理工作,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衔接,尽快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要求,为明年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规范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12年7月11日至12日在河北石家庄召开了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以下简称“简易程序案件”)工作座谈会,部分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一致认为,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审判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分流案件,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应当遵循办案效率、案件质量、诉讼监督、人权保障相统一的原则。与会人员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和工作文件,对各地在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和做法进行了交流,对依照现行法律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过程中如何高效审查案件、简化诉讼程序、规范工作模式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对相关问题达成了初步共识,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述条件,但目前对于上述条件可以参照适用。实践中应注意,被告人悔罪并非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共同犯罪中承担责任的大小、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异议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中,可以适当简化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并有针对性地突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
二、关于办案模式问题
简易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采取何种办案模式直接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实践中,一些基层检察院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这一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熟悉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和操作程序,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办案模式作进一步探索。
三、关于与公安机关协调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问题
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可以为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打好基础,但由于侦查工作具有特殊性,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协调,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所犯罪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商请公安机关在移送时和其他案件予以甄别,建议公安机关尽可能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四、关于集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为减少提讯犯罪嫌疑人路途花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可以采取对同期办理的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集中一个时段讯问的方法。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传唤分别讯问;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一次到看守所分别对多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五、关于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问题
制作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应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格式样本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各地可以进行研究和探索,不一定采取统一和固定的模式。对于简单、多发性案件,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中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应贯彻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即遵循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论证方式,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强调实物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对于审查报告中有较为详细的证据摘录的,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或者根据举证质证需要有重点地制作阅卷笔录。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应注意与案件管理系统的衔接。
六、关于听取意见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讯问和听取意见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听取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合法性、定罪量刑等问题的意见,并对证据的疑点进行核实与沟通。积极探索控辩双方庭前相互沟通的方式,鼓励建立控辩双方在此阶段相互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工作机制。
七、关于被告人程序确认权的保障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以及为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探索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八、关于制作出庭预案问题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作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但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等,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对于公诉意见书,要积极探索,尝试进行适当的改革,以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需要。
九、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批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报经检察长决定。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属于对审理程序的选择,且适用简易程序需经被告人同意,因此并不影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还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故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长授权,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
十、关于检察机关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的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相对集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为人民法院的相对集中开庭审理提供条件。
十一、关于与人民法院协调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问题
为提高出庭工作的效率,案件较多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对于同一名公诉人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尽量相对集中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应坚持一案一审的原则,不应将不同案件同庭审理,也不宜对分别审理的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同庭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对于出现此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十二、关于法庭审理中宣读起诉书的问题
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已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为提高效率,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可不宣读,而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但在宣读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上述相关内容无异议。对于案情简单的简易程序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已收到起诉书副本,充分了解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也可以不宣读起诉书。
十三、关于法庭审理中讯问被告人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讯问,但以下情况一般应当予以讯问: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等。在法庭审理中,可以随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讯问。讯问时,应当突出重点,同时要避免出现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的情况。
十四、关于法庭审理中举证方式的问题
公诉人举证质证是法庭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如何举证质证直接关系到庭审简化的效果。实践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出示证据方式多样,做法不一致。如何出示证据,不宜一刀切,总体上,从有利于指控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不宜机械照搬一证一质的原则,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程序和内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出示证据。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法庭认为存在疑问的证据,应当出示、质证。
十五、关于量刑建议的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量刑建议既可以在专门的量刑建议书中提出,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对于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原则上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有多名被告人的,一般应一人一份量刑建议书。需要注意的是,量刑建议书在酌定情节的表述上要严谨,应避免出现与案件无关的情节;在量刑建议书中,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宜引用内部工作文件。
十六、关于法庭辩论问题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公诉意见,但被告人对罪名的适用有异议的,公诉意见书应详细论证指控罪名成立。法庭辩论不一定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即在法庭调查后应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可以不需要辩论,而仅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问题的辩论,也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争议的不需要辩论。
十七、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如果出现被告人认罪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告人的辩解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对重要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等情形的,也应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不承认数罪中的部分罪行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仅对被告人不承认的部分罪行重新审理。对于法庭审理结束后宣告判决前出现被告人不认罪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八、关于出庭笔录问题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笔录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作相应的简化,但应体现庭审的基本情况,如指控的罪名,控辩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量刑建议情况,辩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当庭宣判情况等庭审所经程序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的内容要尽可能详细记录。
十九、关于简易程序案件的抗诉问题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量刑幅度较小,抗点寻找较难。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抗诉率很低。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抗诉必要性的研究和对具体案件的审查。根据各地实践经验,对于以下情况可以考虑提出抗诉:共同犯罪案件,对犯罪较重的量刑较轻,而对犯罪较轻的量刑反而较重;认定事实错误和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附加刑判决错误的;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等等。
二十、关于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研究与协调工作
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实践中应注意总结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办法,尤其是对于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中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加强建章立制工作,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检察院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指导,并协调同级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研究解决程序上的协调机制等问题,共同探索提高办案效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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