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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3-05-06

 

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周立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 )至第( 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 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1.《 刑法》 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7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一12页。执笔:汪鸿滨;审编:李武清。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义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案例第415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一6页。执笔:许任刚、黄应生;审编:罗国良。
导读和说明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等情形下,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为了救助被害人的,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如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其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听候处理的,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可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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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周立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 )至第( 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 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1.《 刑法》 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7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一12页。执笔:汪鸿滨;审编:李武清。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
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交通运输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早一分钟抢救,被害人就多一分被挽救的希望,损失就有可能减少一分。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状态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场合,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
(二)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义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案例第415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一6页。执笔:许任刚、黄应生;审编:罗国良。
导读和说明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等情形下,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为了救助被害人的,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如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即使其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听候处理的,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可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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