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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时间:2013-05-07

 

交通肇事罪 单位主管人员 犯罪主体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根据《 刑法》 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再次,船舶等交通工具所有人属于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榕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榕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不应将“榕建”号船舶投入运营,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守金,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如兵、石萍和周良全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在擅自改造船舶,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应金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守金等人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梁应金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榕建”号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梁应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4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6页。执笔:陈立生;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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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根据《 刑法》 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再次,船舶等交通工具所有人属于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梁应金作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榕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榕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不应将“榕建”号船舶投入运营,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守金,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如兵、石萍和周良全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在擅自改造船舶,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应金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守金等人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应金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梁应金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榕建”号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梁应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4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6页。执笔:陈立生;审编: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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