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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5-15 06:05:38

绑架罪 抢劫罪 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一、勒赎型绑架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1.《 刑法》 第239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非要有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罪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并不一定。因为,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齐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绑架行为的犯罪人。
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遂论。
二、在绑架中又实施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的问题
实践中,在同一案中既有绑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如行为人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非法占有的情况即是。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赎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取走,此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问题,但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却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1.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 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 在绑架勒索过程中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98一202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 1)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2)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3)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4)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 5)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 6)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此种情形应择一重从重处罚。
此处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情形中,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 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 第263条第(4)项判处死刑的条件,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定抢劫罪并判处死刑,是否违背立法者强调保护人质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单从绑架罪的罪状设置和法定刑的配置来看,似乎可推知立法者强调,只要行为人没有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就不能判处死刑,但是,此点也不能过于绝对化,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仍拘泥于《刑法》第239条的字面解释按照绑架罪论处不判死刑,而不按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恐怕不符合《刑法》第5条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若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必须判处死刑的,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若抢劫行为该判死刑而不判死刑同样也会背离立法者从严打击严重抢劫的立法初衷。既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总则条文,制约《 刑法》 分则条文,同时,上述情形以择一重的原则来定性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情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是合理的。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的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因为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因此,此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5年版,第259一260页。
道和说明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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