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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判决时间:2007年9月21日,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审判决定性准确。
首先,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其次,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手段不是骗取,而是当场劫取。
综上,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电脑配件等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各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第(1)项,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5条、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5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邹代明抢劫案
裁判摘要: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至于抢劫罪中的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采用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能够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丧失抗拒能力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对被害人使用麻醉药品、灌醉酒等手段,但又不以此为限。总的来说,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将被害人引入精心设置的“机关”中,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59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一66页。执笔:周峰;审编:南英。
导读和说明
根据我国《 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实践中对于暴力、胁迫手段的认定争议不大,但是何谓“其他方法”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在将被害人禁闭于特定空间,利用其无法采取反杭措施的状态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抢劫存在分攻,上述案例为正确认定“其他方法”提供了参考和指导,指出只要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不知杭拒或者不能杭拒状态的方法,就应该认定为“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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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判决时间:2007年9月21日,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审判决定性准确。
首先,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行为。
其次,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手段不是骗取,而是当场劫取。
综上,上诉人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电脑配件等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各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第(1)项,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5条、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5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邹代明抢劫案
裁判摘要:设置机关将他人禁闭起来以得逞劫财目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至于抢劫罪中的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采用了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能够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丧失抗拒能力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对被害人使用麻醉药品、灌醉酒等手段,但又不以此为限。总的来说,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劫财手段,是否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方法”,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控制自己财物的能力、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将被害人引入精心设置的“机关”中,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案例第159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一66页。执笔:周峰;审编:南英。
导读和说明
根据我国《 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实践中对于暴力、胁迫手段的认定争议不大,但是何谓“其他方法”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在将被害人禁闭于特定空间,利用其无法采取反杭措施的状态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抢劫存在分攻,上述案例为正确认定“其他方法”提供了参考和指导,指出只要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不知杭拒或者不能杭拒状态的方法,就应该认定为“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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