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发布时间:2013-05-17

 

抢劫罪 信用卡 存折 机动车辆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5年6月8日),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抢劫信用斤八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们扮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两抢意见》 )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既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两抢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顾保华:《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0期,第18一21页。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发布时间:2013-05-17

 

抢劫罪 信用卡 存折 机动车辆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5年6月8日),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抢劫信用斤八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抢劫信们扮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笔者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两抢意见》 )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既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两抢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顾保华:《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0期,第18一21页。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