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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6-28

  庭立方: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与容留卖淫罪产生混淆的是组织卖淫罪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组织卖淫罪的刑罚重于容留卖淫罪,由于刑法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若没有严格区分两罪,将组织卖淫罪定为容留卖淫罪,或者将容留卖淫罪定为组织卖淫罪,都将使处罚失之平衡。

  刘某开有一家浴室,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多名女子在其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以三七分成的方式每月结算,并在浴室内安装了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由于别人举报被查获。本案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存有分歧。

  要对上述案例进行准确定性,首先需对相关罪名的特征及区分加以明确。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以上五种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不同于作为组织卖淫罪五种手段之一的“容留”,容留卖淫罪的容留更多体现了一种便利性。根据两罪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组织性”又体现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即是否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

  据此分析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首先,刘某对具体的卖淫活动缺乏有效的组织安排,即卖淫人员与嫖客间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刘某,系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协商。其次,刘某对卖淫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即其与卖淫人员之间缺少雇佣合同,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表现不强。最后,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上述案例中刘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更多的是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等便利,组织性、控制性并不强,且该案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卖淫集团相比也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因此该案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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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与容留卖淫罪产生混淆的是组织卖淫罪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组织卖淫罪的刑罚重于容留卖淫罪,由于刑法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若没有严格区分两罪,将组织卖淫罪定为容留卖淫罪,或者将容留卖淫罪定为组织卖淫罪,都将使处罚失之平衡。

  刘某开有一家浴室,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多名女子在其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以三七分成的方式每月结算,并在浴室内安装了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后由于别人举报被查获。本案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存有分歧。

  要对上述案例进行准确定性,首先需对相关罪名的特征及区分加以明确。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以上五种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成立。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不同于作为组织卖淫罪五种手段之一的“容留”,容留卖淫罪的容留更多体现了一种便利性。根据两罪的行为特征不难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组织性”又体现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即是否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

  据此分析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首先,刘某对具体的卖淫活动缺乏有效的组织安排,即卖淫人员与嫖客间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刘某,系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协商。其次,刘某对卖淫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即其与卖淫人员之间缺少雇佣合同,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表现不强。最后,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上述案例中刘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更多的是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等便利,组织性、控制性并不强,且该案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卖淫集团相比也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因此该案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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