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
结果: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
亮点:改变起诉罪名;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从轻处罚
焦点:行为性质是管理还是介绍;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封面语:Y某涉嫌组织卖淫,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多次会见Y某,从在案证据中寻找出有利于Y某的罪轻证据,据以论证Y某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经过提出法律意见、提交辩护词等辩护工作后,成功促使Y某的行为性质认定发生改变,并最终以介绍卖淫罪从轻处罚。
二、案情简介
Y某于201x年应聘进ktv担任营销经理主要负责订房和推销酒水,并与他人分组管理陪酒女,陪酒女如要外出卖淫,需经Y某等人的同意,且每次支付400到500不等的介绍费给Y某等人,自2021年起,Y某等经理利用其在ktv工作的便利,介绍多名陪酒女外出从事卖淫活动。
2021年x月x日Y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警方羁押。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Y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Y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1、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Y某,向Y某详细了解工作内容、提成状况、转账性质等情况,并告知Y某相关法律规定;
2、经过阅卷工作与会见相结合,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确定争取罪名变更的基本思路,将各项证据相互串联,形成法律意见书。
3、与承办检察官积极的沟通,综合分析Y某行为的性质,不构成管理支配,最终检察官采纳辩护人意见,变更为以介绍卖淫罪提起。
4、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并最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过法庭审理,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四、辩护思路
通过多次会见、查阅本案全部卷宗证据材料,了解本案基本情况,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如下。
(一)Y某可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控制等含义。在本案中,Y某主观上根本不具有安排、统筹规划、组织指挥的职责或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行为。Y某仅仅有可能告知愿意卖淫或不愿意卖淫的女孩到ktv 房间,对其中愿意卖淫的女孩最终从事卖淫活动可能具有放任的故意,但该行为不能评价为组织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组织卖淫罪,另外Y某与ktv或X某某不具有共同组织卖淫的合意,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1、从开会、罚款、住宿、交纳押金四个方面的事实不难看出,Y某对卖淫女不具有控制、指挥、组织行为。
(1)ktv开会时,Y某并未对任何人作出任何要求,对于卖淫女的指示、要求均是由L某某、X某某、XZ某三位经理作出。根据证言可知,ktv一周三次左右的会议,全部由L某某、X某某、XZ某三位经理组织开展,多名当事人的讯问笔录等可证实,L某某、X某某、XZ某对愿意卖淫的女孩和不愿意卖淫的女孩是同时开会,三位经理无论是对愿意卖淫的女孩还是不愿意卖淫的女孩均有管理的行为,这种管理可能是针对ktv 基于对主营业务,即卖酒、提供唱歌服务的管理要求,而非仅对卖淫女形成管理和控制。即便认为对卖淫女构成管理和控制,该管控行为也是三位经理实施,而非Y某。Y某从未在三位经理开会时对卖淫女作出任何要求。
(2)ktv制定罚款规则,并由XZ某负责考勤、实施处罚、收取。关于罚款问题,ktv 规定迟到或者无故旷工都要扣钱,并应将罚款交给XZ某。根据有关证据证明:首先,并非仅针对卖淫女实施处罚,对于其他不卖淫的工作人员也会实行同样的处罚,因此该证据不能被认为系针对卖淫女实施管控行为,应理解为 ktv 对所有员工的正常管理制度。其次,XZ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系体现公司意志,而非Y某意志,Y某从未向卖淫女告知处罚规则及执行处罚措施。
(3)ktv 或Y某从未为卖淫女提供住所,ktv 所承租房屋交予包括卖淫女在内的员工使用,同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ktv 与卖淫女实际上成立转租关系,而非体现ktv 或Y某对卖淫女实施管理控制行为。
员工租住的房屋,系由XZ某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房合同,后由XZ某与包括卖淫女在内的相关人员对接房屋转租及租金事宜,房屋租金既非公司承担,也非Y某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讯问笔录可知,ktv并未负责任何人的吃住费用,而由租用人自己全额承担食宿;卖淫女及其他员工均有租住在此的情形,XZ某并非为组织卖淫而承租房屋,仅能体现ktv对员工的正常管理制度。在此过程中。Y某没有实施任何组织或管控行为。
(4)ktv存在缴纳押金的问题,包括Y某在内的所有人员均需缴纳押金,收取押金的目的是防止客人逃单,使得 ktv 蒙受损失,以及作为向经理考核扣除罚款之用。该押金均由 ktv 收取,Y某系交纳押金人员范畴,并非接收或者管理押金一方,换言之Y某作为推销酒水的营销经理只有遵守制度的义务,没有制定、执行制度的权力。
2、Y某与公司之间无合作组织卖淫的故意。
该ktv 主营业务为酒吧、歌舞娱乐服务,Y某作为ktv 负责营销酒水的经理,日常以推销酒水、订房为工作内容,Y某多数收入以酒水提成、订房奖励构成,而非以获得违法 “介绍费”为主。辩护人认为Y某与ktv 之间形成了为ktv 推销酒水、增加客人订房数量获得提成的正当商业合作模式。不可否认,ktv 内确实存在推销酒水的女孩可以陪客人喝酒、跳舞的事实,甚至可能对有的女孩外出卖淫存在放任的情况,但需要强调的是,第一、Y某从未直接告知卖淫女必须去某个包间卖淫,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Y某先与嫖客沟通后再安排卖淫女卖淫。第二、从证人证言中反应,大多数达成性交易的情况系卖淫女直接、主动向嫖客提出或由嫖客提出而卖淫女直接答应,井不需要经过Y某同意或未经Y某授意。第三、卖淫女的卖淫地点均不在ktv营业场所内,而是由嫖客选择,即Y某对于卖淫女卖淫行为采取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消极态度,在整个性交易的过程中,除告知卖淫女某个包间有客人需要酒水或陪酒、陪唱歌跳舞的信息之外,Y某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性交易的达成主要原因系卖淫女自愿卖淫,而嫖客愿意支付对价,并非主要因为ktv 与Y某共谋组织卖淫而达成性交易。与其说Y某与ktv 共谋组织卖淫女卖淫,不如说卖淫女恶意利用ktv 的平台为自己创造更多卖淫机会。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女孩与Y某并未就提供卖淫服务一事达成共识,更没有Y某对卖淫女形成管理支配力的说法。日常工作中卖淫女系由ktv 经理统一管理的,包括X某某在内的任何人介绍卖淫女卖淫,卖淫女均会欣然接受,因此,卖淫女受到Y某管控一说不应当成立。而且Y某与ktv 之间也没有就组织卖淫一事达成共识,反而有证据指证ktv 总经理L某某对卖淫女进行面试,以及ktv具有根据女孩的身高对其进行定价的行为。这些行为,Y某既无权过问,也未参与,Y某与ktv 之间不具有紧密的共同组织卖淫的合意,因此Y某不可能成为组织卖淫的共犯。
(二)Y某可能涉嫌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行为是否达到了定罪所需要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卖淫嫖娼双方在接受行为人引荐、撮合之后,是否达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意向。
Y某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卖淫女与客人外出时,对所谓“管理”自己的Y某只需告知,而非申请或请示。是否跟嫖客出去,卖淫女自己具有自主选择权,卖淫女自愿卖淫并与嫖客达成合意即可。Y某仅介绍愿意卖淫或不卖淫的女孩进入 ktv 包间而已,若这样的行为被评价为系引荐、撮合卖淫嫖娼双方,那么Y某可能涉嫌介绍卖淫,但这种消极的介绍亦应与积极的介绍相区别,因而量刑上可予以考量。
另外,有证据表明Y某可能与其他人相互“调用”卖淫女的情况。首先,只有在卖淫女确实被某人管控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调用”这样的词语来描述。若卖淫女本就不受到Y某的管控,何来“Y某决定同意调用”一说?其次,若在该起事实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相互调用实际上就是相互介绍卖淫而已,在介绍卖淫的范围内,仅需讨论就本起事实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因为有相互介绍卖淫的情形而反推构成有组织的卖淫。
(三)Y某年老多病,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对Y某能建议较轻的刑罚,甚至可以建议。
根据Y某家属陈述及Y某另一辩护人提交的Y某病历材料,表明Y某体弱多病,年事已高,今年达到五十七岁,且长期患有糖尿病、血小板不足、血小板减少性紫癫、周围性面部神经麻痹、曾经做过脾脏切除手术;Y某的疾病随时需要接受治疗,否则有可能出现病情恶化并危及生命。Y某已在看守所羁押五月有余,其已意识到问题严重性,也受到一定的惩罚,考虑对其建议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Y某主观上不具有组织卖淫的故意,也没有与ktv之问形成共同组织卖淫的合意,与ktv不构成组织卖淫的共犯;客观上Y某的行为更加符合介绍卖淫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交更指控罪名为介绍卖淫,并考虑建议缓刑。
五、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Y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办案心得
卖淫类型的犯罪,对于事实证据层面往往难以穷尽,因为大部分的卖淫行为都是已经发生的过去式行为,对于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认定由于证据事实的繁多复杂,也常常引起争议。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律师的会见和阅卷,第一时间判断当事人可能变更为刑罚更轻的罪名。于是开始制定辩护方案,书写法律文书,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二者罪名的不同,其适用的刑期也差异巨大,在确定的量刑范围内,为当事人准确找到变更为刑罚更轻的罪名并能够从轻减轻的辩点,是我们作为律师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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