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3-07-02
庭立方:
(一)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在
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彭某与侯某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社会公众的恐慌,而且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坏他人车辆的恶劣后果,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程度更轻。
3、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被告人彭某与侯某追逐竞驶,仅仅是斗气,并没有想加害对方以及他人,内心里也并不希望造成恶劣后果。况且,被告人彭某在追逐竞驶的状态下,自身也置于危险之中,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无法掌控,对自己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属于在侥幸心理下试试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彭某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三)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刑法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做犯罪情节上的要求,只要是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
对照上述“情节恶劣”的情形,首先,被告人彭某多次追逐竞驶。被告人彭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因侯某驾驶红色宝来轿车对其进行别挡,之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溪翁庄镇中学路口等多处路段高速竞驶,二人多次相互别挡。其二,被告人彭某超速50%追逐竞驶。被告人彭某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某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二人均超速50%以上,驾驶速度太快,危险性更高。其三,因追逐竞驶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被告人彭某与侯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某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某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实际损失人民币39100元,损失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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