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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公诉机关指控十四名被告人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本院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案各名被告人使用的全部信用卡均没有扣押在案,因此,相关信用卡国际组织无法仅从被告人签名的签购单、刷卡记录等即确定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真卡还是伪卡,故不能排除所涉信用卡系真实卡的可能性。比如,被告人在拾得或者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或者境外卡的真实持有人与被告人相勾结,将卡转交或出售给被告人使用,而后真实持有人以该段时间内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主张拒付等等。因此,在证明所涉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将被告人的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存在障碍。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1]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有的信用卡交易均系非真实持卡人所为,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合理含义之内。
  再次,不论本案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最终是真卡还是伪卡,都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内。由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真伪不明,也就是说该卡既可能系伪造的信用卡,也可能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那么,冒用的他人信用卡是否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在内,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是指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包括冒用他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在内。[3]因为在行为人误认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实际上该卡系伪卡或作废的卡的情况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也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最后,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兜底条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在证据无法证实系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只须证明行为人所使用的卡不是其真实持有,是在进行欺诈交易时就直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大大增加了司法的便利性,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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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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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案各名被告人使用的全部信用卡均没有扣押在案,因此,相关信用卡国际组织无法仅从被告人签名的签购单、刷卡记录等即确定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系真卡还是伪卡,故不能排除所涉信用卡系真实卡的可能性。比如,被告人在拾得或者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或者境外卡的真实持有人与被告人相勾结,将卡转交或出售给被告人使用,而后真实持有人以该段时间内未出境为由,向发卡行主张拒付等等。因此,在证明所涉信用卡系伪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将被告人的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存在障碍。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1]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有的信用卡交易均系非真实持卡人所为,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合理含义之内。
  再次,不论本案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最终是真卡还是伪卡,都可包含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内。由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真伪不明,也就是说该卡既可能系伪造的信用卡,也可能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那么,冒用的他人信用卡是否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在内,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是指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包括冒用他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在内。[3]因为在行为人误认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实际上该卡系伪卡或作废的卡的情况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也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对此,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最后,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兜底条款,“冒用他人信用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在证据无法证实系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的情况下,只须证明行为人所使用的卡不是其真实持有,是在进行欺诈交易时就直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大大增加了司法的便利性,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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