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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20 07:22:22
为了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的刑事一审案件依照普通程序进行的审理工作。
一、 收案审查、登记
1、收案审查、登记,由内勤负责。
2、收案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庭管辖(分则第一、二、四、六、七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刑一庭负责,刑法分则第三、五、八、九章规定的刑事案件由刑二庭负责)。
(二)起诉书是否达到要求的份额(一名被告人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三)被告人是否羁押在指定看守所。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是否附有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或者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名单。
(五)移送的材料是否全部装订成卷和编页;卷宗目录填写是否齐全。
(六)案件有物证的,是否已随案移送。
(七)对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被告人是否已逮捕羁押。
3、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予收案登记;对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收案。
4、收案登记后,应与检察院办理收到卷宗材料的相关手续。然后将全部卷宗材料送交分管副庭长登记、分案。
二、分案、案件审查及立案登记
5、案件由审判长确定承办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庭长在全庭调整分案或指定审判人员。
6、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明确;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在指定看守所。
被告是单位的还应列明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该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职务、通讯处。
(三)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全部证据的目录,并注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和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拟出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全部移送,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其不一致的供述、证言也应列入证据目录全部移送,照片不得移送复印件。
(四)是否附有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通讯方式明确的出庭作证或者(及)拟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名单。
(五)有无遗漏罪名、遗漏被告人的情况。
(六)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附有委托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
(七)对追缴到案的财物是否已作出价值认定及在起诉书中或起诉书后附清单叙明,是否附有查封、扣押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对被告人赃款被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是否附有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上述赃款、赃物,也可随案移交。
(八)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含物证及作案工具等),是否已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列明;对不宜移送的,是否附有清单和照片。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承办人对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副庭长批准后由内勤进行立案登记,并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记入办案时限。
8、对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原告人在检察阶段已将有关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检察院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
9、承办人审查案件后,对缺少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填写《补充材料函》一式二份,通知人民检察院三日内补充完毕。对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以及检察院对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主要证据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补充证据的,应填写《不予受理决定书》,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对遗漏罪名、遗漏被告人的,应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建议不被采纳的,应有书面答复,并就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对于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10、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有《刑诉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二)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案件审理单》交书记员于开庭十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并送达民事诉状,并及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立案后应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的法律手续,由分管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四)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向其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应告知和讯问其是否委托辩护人。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可由被告人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参加诉讼或调解,其近亲属或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对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对其他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如果合议庭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也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应填写《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由内勤统一与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五)案件受理后十日内应通知被害人一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对被害人居住地是外省、市的,应书面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通知书底稿入卷备查。对没有按时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六)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二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超过二人。案件,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七)通知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八)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当事人,被送达人应在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通知不在押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被告人,应当使用传票。
(九)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十)对法庭通知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其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对上述工作(四)、(五)、(七)、(八)项,应当制作笔录。
11、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应当熟悉案情,研究庭审方案,并拟定出法庭审理提纲。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损失情况向法庭举证,并研究、调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拟定调解或判决的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处理的,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应当向分管庭长汇报。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长签发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过付赔偿金。
法庭审理提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犯罪性质的要点需要查清的问题。
(三)讯问被告人时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和被告人口供可能发生变化时的应变措施。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有关人员及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
(五)询问证人的要点和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出现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或与原证言发生变化等情况应采取的措施。
(六)指导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方法,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开庭
12、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案件不公开审理,应报经庭长批准。
13、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参加旁听。
14、对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经法庭传唤或通知而未到庭的,如果对开庭审判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开庭审理。
15、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是否已经到庭。
(二)询问控辩双方需要当庭出示、播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是否已经备好。
(三)宣读法庭规则。
(四)请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入庭。
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应在控方一侧设置座位;对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应在辩方一侧设置座位。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长、审判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16、审判长宣布开庭,传唤被告人到庭后,除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外,还应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曾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还应查明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还应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
对被告是单位的,还应查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7、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18、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对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应一并宣布。
19、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
20、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及回避的理由,视情况处理回避问题后,宣布鉴定人退庭听候通知。
2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22、在审判长主持下,由被告人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有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在被告人陈述后再由被害人向法庭陈述被害经过。
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二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应逐起分别进行;对共同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被告人分别进行陈述、分别讯问、共同举证质证、分别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方式。
共同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
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先就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然后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查。
24、在审判长主持并许可下,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按照上列顺序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25、审判长对控辩双方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被害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双方认为对方发问内容与本案无关或方式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
26、经审判长准许,按照下列顺序举证:首先由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其次由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先由附带民事原告人一方举证,再由被告人一方举证。
27、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应首先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问题。审判长对要求出示或宣读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28、证人到庭后,审判长应首先核实证人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并当庭让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29、向证人或者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发问顺序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再行发问;控辩双方发问后,由合议庭成员询问。证人、鉴定人经法庭询问后,审判长应宣布其退庭,阅读校对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30、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该证据的来源作必要的说明,并就物证的特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以及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等,如开庭审理前未移送的,应即交付法庭。
31、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质证、辩论。
3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在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调查、辩论、陈述完毕后宣布休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3、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也可直接提取,然后复制移送公诉人或辩护人。
法庭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填写《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通知检察院三日内移交,也可直接找有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
对法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再次开庭时,原则上由控方或辩方将该证据提出并质证,也可由审判人员直接提出,控辩双方互相质证。
34、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含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审判长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同意其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告知其理由并继续开庭。
延期审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恢复审理后连续计算审限。
35、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36、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发言;
(五)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
3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审判长宣布刑事部分辩论结束后,先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8、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互相指责的言论应当制止。
39、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告知其可以自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坚持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但不得要求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辩护人。
对盲、聋、哑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重新开庭后,其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不予准许。对系由法庭指定辩护人的,其要求法庭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不予准许,由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
对法庭准许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40、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法庭应予准许;对被告人系盲、聋、哑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及辩护人系指定的,则不予准许。
41、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42、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控辩双方均不得再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讯问或发问被告人。被告人重复自己的意见或者陈述的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或者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本案无关等,审判长应当制止。
4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4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45、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应填写《准予延期审理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延期审理的建议,也可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应书面申请法庭恢复审理,法院重新计算审限;逾期未提请法庭恢复审理的,以检察院撤诉结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移送的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4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并结案。
47、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48、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书记员签名。
49、法庭笔录应在庭审后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差错,当事人可以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签名、按指纹。
50、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应通知公诉人向法庭移送本案的全部案卷。案卷移送后,承办人应将案卷交内勤登记册数后领回。
51、案件承办人接到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当认真阅卷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有无新的证据;
(二)有无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酌定从轻的证据;
(三)证据之间相互有无矛盾;
(四)有无赃款、赃物起诉时未列入起诉书或未向法院出具清单;
(五)有无漏罪、漏犯的情况;
(六)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
52、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应当对有疑问或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复核,对阅卷和庭审中发现的问题均应调查、解决,必要时可通知公诉人一同进行调查复核。
53、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复核证据中,如果提取到与原有证据发生变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合议庭应进行研究,确定第二次开庭。
54、第二次开庭应从法庭调查开始,并就新发现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辩论、陈述。
5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因发现新的事实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要求补充起诉的,合议庭应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开庭审理前要求补充起诉的,原则上应建议其撤回起诉,与新发现的事实一并起诉;对检察院坚持不撤回起诉而补充起诉的,也可以准许。
(二)对在庭审过程中或开庭以后检察院要求补充起诉的,应当准许。
对准予其补充起诉的案件,应按检察院延期审理处理,并作出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
补充起诉的案件移送法院后,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应在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十日后开庭。开庭时,应就补充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陈述。
五、评议
56、案件承办人应在庭后写出案件的审理报告,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合议庭进行评议。
57、评议案件必须由开庭审理的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在审判长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充分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同意或者反对,不得弃权。对案件的处理,案件承办人必须有个人意见。
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58、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如何处理;应适用哪些法律条款等。
59、对案件作出裁判,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有权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自行裁判。院长、庭长对合议庭作出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以及合议庭经复议,庭长仍有异议的案件,由庭长报请分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60、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可以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对具体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应认真听取,但合议庭有权不采纳指导意见,依照自己的意见审判案件。
61、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必须全面、真实、实事求是,并应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对个人意见与合议庭决议不一致的,应汇报合议庭的决议。
案件审理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案件事实、证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的审查情况、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
62、制作合议庭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对争议的重点问题应详细记明,不得随意省略。笔录应由合议庭成员阅后签名。
63、合议庭评议后,对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就该部分依法作出有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犯罪已过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七)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八)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审判的,以及不在押的被告人逃匿,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64、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合议庭应当审查其撤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65、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合议庭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节 宣判
66、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67、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然后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呈报庭长、院长签发裁判文书,应附起诉书、案件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辩护词、审委会记录。
68、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并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成员宣判。宣判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到庭。对上述人员已通知而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宣告判决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地点,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上述人员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告是单位的,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告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69、宣告判决应当做到:
(一)定期宣判的应当宣读判决书全文;
(二)宣判后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待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
(三)书记员要制作宣判笔录;
(四)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向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对有罪的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的教育。
70、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的,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以到被告人所在的病房、监所或居住地向被告人宣告判决。
71、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报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72、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如果其居住地是本市区的,应在向其近亲属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征求其对尸体的处理意见。对表示收取尸体骨灰的,应限期预交尸体火化费。
七、结案
73、宣判后,承办人应及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向庭长报告,并填写结案登记卡交内勤。书记员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将案卷整理、装订完毕。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连同上诉状一份、判决书十五份、案件审理报告二十五份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立案庭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还应将抗诉书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副本还应送达对方当事人。
74、判处死刑、死缓,没有上诉或抗诉的,应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上级人民法院核准。
75、呈报庭长、院长签发上报省院的《案件审理报告》,应附判决书、合议庭记录、审委会记录、上诉状及案件审理报告。
八、执行
76、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被判处或者的,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届满后为判决生效日期。被告人上诉及检察院抗诉的死缓、无期徒刑、缓刑案件,或者依据核准程序上报省院的死缓案件,以二审判决、裁定送达或宣告之日为判决生效日期。
共同犯罪案件,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均不上诉,依据核准程序上报核准的,其他被告人的判决生效日期为上诉或抗诉期限届满之日。
77、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填写《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
78、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应当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在三日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79、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应立即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一)、(二)项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长再行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因第(三)项的原因停止执行死刑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依法改判。
80、执行死刑前,案件承办人应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对犯罪事实,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并由书记员将上述情况制作成笔录。
执行完毕后,除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已死亡外,案件承办人或书记员也应进行查看,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81、执行死刑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办理以下事项:
(一)将执行死刑的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一套)及时书面报告省高级法院;并根据规定,将上述材料及照片装卷备查。
(二)审查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对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转交给亲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对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三)通知罪犯家属限期一个月内来我院领取骨灰凭证。对过期不领的或者亲属放弃尸体的,应通知有关单位处理骨灰,并将领取骨灰凭证存卷备查。
8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罪犯人数,每名罪犯判决书、裁定书各三份;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入卷。
83、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如果罪犯在押,宣判后应变更强制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由其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变更强制措施,由院长批准。
对判处缓刑的罪犯,每年应回访、考察一次。
84、对罪犯需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罪犯不在押的,应由医院出据证明文件并附有病历档案;对已羁押的罪犯由监狱出具不予收监证明书说明理由,并应附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病历档案。上述两种情况均应经山东省警官医院罪犯病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对符合《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庭应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后,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不在押的罪犯应连同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各二份一并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执行。对已被羁押的罪犯,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后,按照上述规定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还应同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85、对附加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案件承办人将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各二份移送法警支队立案执行。对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已缴纳或部分缴纳财产刑款物的,或者有扣押被告人财产的,应直接移交我院财务室。
86、对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部分,判决生效前或者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交纳了全部或部分赔偿金的,待判决生效后由案件承办人过付原告人;对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或没有全部交纳的,待判决规定的支付期限之次日,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份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办理相关手续后入卷备查。
87、对赃款、赃物,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查封、扣押在我院的赃款赃物,由案件承办人依据判决执行;对没收上交国库的,应将判决书一份连同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一起移交院财务室,由财务室出具相关手续入卷备查。
(二)对查封、扣押在公安、检察等机关的赃款赃物,应向其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依据判决进行处理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
(三)对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向其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通知该金融机构依据判决进行处理,并限期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
88、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书记员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装订卷宗,然后交内勤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内勤负责将案卷送档案室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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