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修正案(五)》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五)》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规定为犯罪,从而为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