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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3-12-23 07:03:14

庭立方: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侵犯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采用按、压、掏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身体控制住,并从其身上抢走借条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一点都没有争议。那么,三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借条是否侵犯了其财产权呢?对于公私财物的理解,因《刑法》条文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一所以在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是有很大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有经济价值的辩物本身,还包括货币、各种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和其他各种财产凭证。另有观点认为除了上述财物本身和财产凭证外还应该包含,“财产性利益”(仅指可得利益),但并非所有财产性利益都可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认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如本案情形);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如乘出租车暴力恐吓使司机放弃收取租车费)。对于公私财物还包括货币、各种财产凭证的说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犯罪数额的计算,由此可见信用卡和存折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说明了信用卡等财产凭证应包含在公私财物的范畴。但是对于财产凭证的外延理解又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财产凭证仅指金融机构、服务行业等公开发行或出售的各种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国库券、股票、公债券、储蓄存折、车船飞机票、提货单等,不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个人(或企业)之间一对一的往来债权凭证。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机械,与法律解释的原则相悖。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目的在于打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直接以非法手段消灭债权凭证的方式来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使债权人受损、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如果仅以此债权凭证不属于财产凭证的范围而认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债权人持有借条的目的就是将来能凭此条使债权得到清偿。所以借条对债权人来讲既是债权凭证,又是财产凭证,而且是唯一凭证,如果灭失,还无法像存折那样得到补正,当然就不能再持借条向债务人索要借款,债务人将理所当然地因债权人不能提供凭据而拒绝还款,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顺利实现借条上所载的债权,从而也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

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笔者也持肯定意见:虽然“财产性利益”还不是被害人的既得财产,但它本应属于其所有,只是因本应支付该财产的对方想抵赖而使其“财产性利益”最终不能实现。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取消对别人应当支付的财物行为与暴力手段抢取别人财物的行为在目酌、手段和产生后果上都没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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