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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3 07:24:18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已达5.91亿,手机网民已达4.64亿。信息网络的普及,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也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推动了人民群众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及“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要求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是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虽然对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早已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
为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当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起草了《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精神,体现信息网络特点,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网络造谣、传谣活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科学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严格依法办案。
第三,明确法律界限,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广大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关注社会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方式。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始终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和评论,能够了解社会情况和群众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但网民在行使表达权的同时,不能触及法律底线。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所谓“言论自由”。出台《解释》不是为了“”网络言论。《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也严格区分恶意造谣、恶意传谣行为与不明真相发帖、转帖行为之间的界限,有助于确保公众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
第四,注重教育引导,推动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解释》同时还具有教育、引导作用,有助于促使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环境,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解释》立足当前实际,依法打击公众反映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有助于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推动信息网络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适用程序的条件;(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方式及具体认定;(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及具体认定;(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及数额标准;(5)所涉共同犯罪和犯罪竞合的处理;(6)对信息网络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以及诽谤信息数量的累计计算等问题。
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捏造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是最为典型的网络诽谤行为方式,具体是指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由本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后者也包括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支付报酬雇用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是“篡改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该项规定主要针对“歪曲捏造”的情形。“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也就是“实质性修改”,即故意改变事实。如网络上出现一个原始帖子,称“某被害人在某酒店与异性友人共进晚餐”。原帖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即使失真,也达不到“损害名誉”的程度。行为人为达到诽谤他人的目的,借题发挥,恶意地将原帖内容歪曲修改为“某被害人与其情妇在某酒店开房过夜”。这就是典型的“篡改”,且“篡改”后的内容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实践中除“歪曲捏造”外、还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情形。对此除非达到“实质性修改”的程度,否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篡改”。
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即《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本条前款两项规定是针对造谣者,本款规定针对恶意传谣者。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构成犯罪的恶意诽谤行为和普通网民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进行的发帖、转帖行为。适用本款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关于“明知”的认定。“明知”在刑法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特定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及其“上家”均承认,行为人明确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上家”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二是“应当知道”,即行为人虽否认自己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该情况,且行为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要依法有据,不能主观指证,必须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在认定“应当知道”时应当特别慎重,要将恶意传谣者与不明真相的无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准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行为人”的原则,不认定为“应当知道”。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本款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且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主要考虑是,对于恶意传谣者与造谣者也要区别对待。恶意传谣者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源头”,判定其行为性质,也应当注意考察具体情节的恶劣程度。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恶劣”不同于诽谤罪入罪标准的“情节严重”,它指的是恶意传谣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行为的恶劣程度,如行为人的动机卑劣、散布的诽谤信息内容恶毒、或者行为人长期诽谤他人等。
2、“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才构成诽谤罪。《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罪门槛。
一是数量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一个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被众多人所点击、浏览而知晓,就说明被害人的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将被点击、浏览次数确定为“五千次”,是依据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参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先例。将被转发次数确定为“五百次”,与被点击、浏览次数保持一比十的关系,是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门意见,进行了技术论证,严格审慎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这就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等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导致统计失真的次数。
二是危害后果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网络诽谤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造成上述后果,显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此种情形就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主观恶性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对于这种屡教不改,反复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不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为了明确网络诽谤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显然属于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关于“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引发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学习秩序、工作秩序等公共秩序的混乱。关于“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情形。民族、宗教问题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属于非常重要的国家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诽谤犯罪涉及民族、宗教问题,进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的,属于对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关于“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不间断地恶意诽谤多人,不仅侵犯了各个被害人的名誉权,实际上也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如果对此也适用自诉程序,需要多个被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且需要并案处理,不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行为人通过诽谤特定的对象,抹黑我国的政治制度,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大。关于“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主要是指诽谤外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引发外事交涉、外交抗议等情形。
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些腐败案件最先就是在网络上曝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后得到了及时的处理。对于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那些打着“网络反腐”的幌子,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有组织地大肆诽谤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的,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入罪标准,防止误伤那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但部分举报内容失实的举报者。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信息网络既是工作、生活、学习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公众沟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台,体现出较强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解释》第五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而“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例如行为人自己建立或者经营所谓的“维权网站”,收集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发布在该网站,然后与被害人联系并告知该网站上有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要求对方将特定数额的钱款存入指定的账户,否则就要继续在网络上发布或者炒作相关的负面信息。由此达到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释》第六条采用了“索取”的表述,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行为人以不支付费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就不删帖甚至将对负面信息进一步炒作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解释》第六条采用的是“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的涉及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索取公私财物,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反映出当前网络犯罪的非法牟利特征突出,组织链条明显。《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额标准等问题。
1、“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该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不得从事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非法删帖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属于未经国家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中“等服务活动”的情形。
2、“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通过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信息炒作、发布不实信息等方式,吸引公众关注,进而牟取非法利益。这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传播虚假信息的手段、平台,扩大了信息网络上虚假信息的影响范围。不仅扰乱网络秩序,而且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是当前信息网络上种种乱象的重要推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网民并非专门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偶尔一两次帮助他人发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即使数额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标准,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网络用户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其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此外,《解释》第二款还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分别是“情节严重”标准的五倍以上。符合该数额标准的,应依法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
(五)共同犯罪的认定和犯罪竞合的处理
1、共同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行为人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资金、场所、技术等方面的困难,进而寻求他人的帮助,从而涉及共同犯罪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即使客观上提供了资金、场所、技术等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犯罪竞合的处理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形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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