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该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上述第二款所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包括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和纠集他人实施多次寻衅滋事行为。
对行为人基于寻衅滋事的犯意,在同一时空下实施了多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以及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宜认定为一次。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事先经预谋或事中形成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不论谁的行为直接致人重伤,对所有参与者均宜以定性处罚。
在部分人员先行离开现场、部分人员致人重伤的案件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致人重伤超出故意范围的,对先行离开现场的人员按定性处罚,对直接致人重伤的行为人和组织者按故意伤害罪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