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2005年7月至8月初,文某与“老四”、梁某等人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八块,交易价格60万人民币。文某安排范某香前往广西某某市购入海洛因八块,重2755克。8月4日范某香按文某的指令安排刘某、谭某携海洛因从南宁乘车前往龙岗。8月5日梁某安排李某到龙岗与刘某、谭某交易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将四人抓获,缴获海洛因2755克及毒资22万元人民币。
2.2006年6月前后,范某香依文某的指令,将一块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依文某指令将其送往重庆转交给“洪儿”。同年8月,依文某指令,范某、王某购得海洛因三块交与杨某,杨某将其交给文某供贩卖之用。
3.2006年1月至3月间,郑某与文某多次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并成功交易海洛因九块(每块重350克)。
4.曾某祥、 曾某隆为牟利,多次买进含咖啡因等成分的“底粉”等毒品,并销售3公斤“底粉”给邓某用于稀释、加工海洛因。
5.2006年5月,文某萌生制造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的犯意,同年5月下旬,文某伙同范某香先后购买两斤鸦片、错酸酐、三氯甲烷等制毒用具,并请来两名缅甸人,在重庆一个老庙处,多次试行制毒。后因海洛因试制品纯度较低而暂停。
6.2003年4月间,贺某平等三人在横岗一带利用租房加工、藏放毒品,并购买海洛因加工后贩卖给吸毒人员。2003年10月24日至27日,龚某受贺某平等人指派到广西南宁购买,前后两次交给文某14万元,购买了750克左右的海洛因。
(二)指控罪名
贩卖、
(三)辩护要点
一审辩护理由为:
文某所犯制造毒品罪,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机关指控文某先后参与了五宗贩卖毒品案件,证据不足。
1.指控文某参与梁某贩卖毒品案,向贺某等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在本项指控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存在主观臆断、道听途说的可能性,其供述不能作为对文某定罪量刑的依据。
2.指控文某两次从南宁买毒品去重庆贩卖,证据不足。对于本项指控案件,仅凭范某香的口供,没有通话记录、银行凭据等,难以认定具体情节。对于涉案毒品重量、成份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明,无法认定涉毒数量。
3.指控文某两次向郑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就快,证据不足。如果文某确向郑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则其应是收钱方。根据王某、郑某、徐某的供述,三人的供述有一点是一致的,即买卖毒品的钱没有交给文某。
二审辩护理由为:
一审判决认定文某参与第一、二、四宗贩卖的主要事实多处存疑,证据不足,且三起犯罪所涉毒品均未流入社会;一审判决认定文某参与第三宗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文某在制造毒品及其参与的第二宗贩卖毒品犯罪中属犯罪未遂,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文某检举并协助抓获重大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二审对文某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文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文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文某为制造海洛因而买入鸦片和制毒工具,并纠集同案犯罪嫌疑人着手制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文某等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文某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文某制造毒品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文某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对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文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文某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文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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