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周某、杨某、吴某军、汪某等人在刘某和周某的主导和策划下,预谋参与所在银行关于某公司50亿元人民币定增项目,进而非法占有银行回购款项。2015年7月,在银行具备出资50亿元人民币参与该定增项目能力的情况下,刘某、杨某故意制造参与定增项目存在40亿元人民币资金缺口的假象,引入由周某、汪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重庆公司介入此项目。同时,周某、汪某、吴某军等人通过虚开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从银行套取40亿元人民币资金的使用权,用于参与定增项目。2015年9月,在40亿元人民币资金使用权即将到期之际,刘某、杨某通过违规操作,在未取得银行实际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动用银行43.16亿元人民币溢价收购了重庆公司所持有的定增份额。刘某、周某、杨某、吴某军、汪某等人利用刘某、杨某、吴某军的职务便利,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占有了银行3.16亿元人民币资金,上述部分资金已被刘某、周某等人用于海外投资。
(二)指控罪名
(三)辩护要点
纵观全案,吴某军参与票据融资是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与职务侵占(包括自己侵占和帮助他人侵占)没有关系;吴某军没有获取指控金额中的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人对其许以利益;吴某军不存在明知他们可能涉嫌侵占而提供帮助的故意。综上,吴某军没有职务侵占的共同犯意联络,没有直接实行侵占的行为和结果,也不具有帮助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判决结果
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军虽参与定增项目的部分环节,但其在本案中只是分别按照刘某、周某的安排、指示行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和被告人刘某、周某共同占有银行资产、共同从中获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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