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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被指控贪污等三项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2 17:52:58 浏览:477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述】

2009年3月,被告人W某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xx中心聘任为某地台长兼任总工程师。被告人W某到任后,为给单位职工谋取福利,在与被告人Z某所代表的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商谈,签订《后勤服务合同》后,将每年人民币24.7万元的后勤服务费虚增为36.7万元,从中套取12万元。被告人Z某于2009年6月从某公司提取12万元,并交由被告人W某,W某将其中4万元隐匿并占有。

2009年7月,被告人W某伙同Z某注册成立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并利用此公司和监测台签订了虚构的《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合同》、《业务系统维护合同》,先后从监测台转款人民币430360元到该公司。

2009年9月,被告人W某伙同被告人Z某利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W某和Z某成立)从监测台工程设计工程中多转国家资金人民币9万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W某、Z某利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成都某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虚增合同价款从监测台多转移人民币20万元到某公司账上。期间,被告人W某先后将11.9万元用于监测台职工报销及发放出勤奖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W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Z某相互勾结,虚设合同套取公款20万元和设备维护专项经费4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且情节、后果均严重。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接受委托后,卓安团队仔细研究了案卷,并敲定了辩护思路。

1、被告人Z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从该公司转出的二十余万元的主观目的是归还借款和结算各项业务费用的支出。

2、Z某所转出的款项客观上全部用于业务开支和工资支出,并非侵吞为自己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非法占有资金。

3、Z某所转出款项的行为是其他股东认可的行为,并非是个人私自行为,公诉方指控Z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款明显证据不足。

4、该公司不具有本案涉及款项的所有权,Z某的行为不可能侵占了某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Z某确实存在从此公司账户转账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财产”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W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被告人Z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W某所退账款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某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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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某被指控贪污等三项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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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2009年3月,被告人W某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xx中心聘任为某地台长兼任总工程师。被告人W某到任后,为给单位职工谋取福利,在与被告人Z某所代表的成都某物业管理公司商谈,签订《后勤服务合同》后,将每年人民币24.7万元的后勤服务费虚增为36.7万元,从中套取12万元。被告人Z某于2009年6月从某公司提取12万元,并交由被告人W某,W某将其中4万元隐匿并占有。

2009年7月,被告人W某伙同Z某注册成立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并利用此公司和监测台签订了虚构的《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合同》、《业务系统维护合同》,先后从监测台转款人民币430360元到该公司。

2009年9月,被告人W某伙同被告人Z某利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W某和Z某成立)从监测台工程设计工程中多转国家资金人民币9万元。

2009年10月,被告人W某、Z某利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成都某通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虚增合同价款从监测台多转移人民币20万元到某公司账上。期间,被告人W某先后将11.9万元用于监测台职工报销及发放出勤奖励。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W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Z某相互勾结,虚设合同套取公款20万元和设备维护专项经费4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且情节、后果均严重。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接受委托后,卓安团队仔细研究了案卷,并敲定了辩护思路。

1、被告人Z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从该公司转出的二十余万元的主观目的是归还借款和结算各项业务费用的支出。

2、Z某所转出的款项客观上全部用于业务开支和工资支出,并非侵吞为自己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非法占有资金。

3、Z某所转出款项的行为是其他股东认可的行为,并非是个人私自行为,公诉方指控Z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款明显证据不足。

4、该公司不具有本案涉及款项的所有权,Z某的行为不可能侵占了某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Z某确实存在从此公司账户转账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财产”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W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被告人Z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W某所退账款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某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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