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16年,舒某伙同肖某某、王某某事前预谋,在成华区XX车站,采用认老乡坐顺风车的方式引诱他人上车后伺机行骗。中途肖某某下车,后以买电脑为由给王某某打电话,在车上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电脑差钱为由向被害人借钱欲骗取其随身财物未果,随后王某某有一搬电脑为由让被害人下车,二人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驾驶载有被害人行李的汽车逃离,取得现金8000元。
二、【辩护思路】
卓安团队陈武、汤愚泰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成为被告人舒某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二位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舒某,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在详细阅卷后,确定辩护思路,拟定辩护词出庭为其辩护。两位律师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两个阶段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并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Ⅰ、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舒某等人乘人不备夺取得财物,但是本案证明舒某等人乘人不备取得财物的证据不足,舒某行为不构成;
Ⅱ、本案系,从本案证据分析,舒某是确信取得财物系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给王某某的,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
Ⅲ、本案中,舒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使得侦查机关挡获同案其他被告、且具有与初犯、偶犯、悔罪等酌定情节,家庭有特殊苦难;
三、【判决结果】——8个月15日
被告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5日
四、【办案随笔】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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