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9号,经XX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何某某被分配到XX项目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负责XX项目部出纳工作以及XX项目第一分部出纳工作。
2015年4、5月份期间,何某某在XX项目部担任出纳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工作的便利,私自使用XX项目部第一分部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章,加盖在由其保管的空白现金支票上,以管理费的名义,先后分六次(每次10万元)使用该现金支票从中国xx银行xx支行xx铁路项目部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并将这些现金存入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上用于消费支出或者直接用于消费支出等。
2015年5、6月份期间,何某某在XX项目部担任出纳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工作负责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职务便利,使用由其保管的xx项目部网银U盾,以虚列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的名目或者不使用名目,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批量代发的方式,多次向由其掌管的项目部部分职工及外聘人员个人工资卡上以及其本人的工资卡上打入xx项目部公款,共计人民币877万元。何某某将前述公款消费掉或者取出后占为己有。
2015年7月21日,本案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一直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6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年5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
二、【办案过程】
卓安团队在接受了成都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后,立即介入案情,展开有关案件的法律法规搜集及相关案例搜集整理工作,并且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本案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搜集案件相关证据资料。
此外,卓安团队还积极了解当时自首、坦白、积极配合侦查、检察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诚心悔罪、积极退赔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被告人的减刑积极发挥作用。
三、【办案结果】
2016年5月17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以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十年,并处人民币七十万元。
四、【办案心得】
本案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作为辩护律师,采取的是罪轻辩护,关注的重点在于被告人量刑情节和是否具有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上。而被告人自首无疑九成为本案辩护的关键点和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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