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伙同罗某某、丁某等人成立成都某公司,注册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实际办公地为本市青羊区,丁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罗某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成立后,通过业务员发放传单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从该公司购买第四套人民币可以获得丰厚回报并可以随时回购,同时许以保底10%的年收益,吸收李某某等人资金6558,405元。2014年11月11日李某某等人因持有的第四套人民币未能获得回购, 遂报警。2017年1月24日,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肖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
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
陈武律师与曾莉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一)根据到案经过,肖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以投资第四代人民币的形式进行,具有收藏价值且直接由各受害人支配,能直接变
现,与传统非吸中投资产品不受受害者支配、不能快速变现有明显区别,因此本案涉案金额应当扣除售出第四代人民币的实际价值。
(三)肖某等人推介的第四代人民币具有升值空间且目前已经升值,虽不足以弥补各位受害者损失,但已经减少其损失,请法庭酌情考虑。
(四)本案通过销售第四代人民币取得的资金,肖某等并未用于挥霍也并未个人获益,除用去买第四代人民币的资金,其余全部用干支付员工工资、客户培训费用以及公司房租、中介及装修费用,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五)肖某此前表现良好,本次涉案系初次犯罪、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态度烟
非其家庭也特殊困难、曾遭遇重大变故,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使用。
四、办案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犯,判处3年6个月。
五、办案心得
关于利用有价值的人民币纪念币作为吸收资金的载体是,应该谨慎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这个问题,各方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公安部观点:
近年来非法集资手法花样翻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了六类非法集资典型手法。其中第五种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律师观点:
被告单位不完全符合最高法和公安部所规定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方式。即便是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应符合我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而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满足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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