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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杀人、抢劫一审被判死刑,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40:53 浏览:563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3日,袁某在被害人停车处持刀威胁,挟持被害人驾车离开。在成都市三环路某高架桥下,又挟持被害人在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500元,随后袁某驾车继续挟持被害人到某水渠边上,因担心被害人报警,袁某对被害人再次捆绑,并用手勒晕将其抛入该水渠内。袁某将被害人苹果手机、苹果电脑、金立手机以及760元钱劫走并弃车逃离现场。

 

二、办案过程

 

本案委托阶段为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多次会见袁某,和袁某沟通本案案情,并和袁某父母就袁某的情况进行沟通。在阅卷后,多次和承办法官、检察官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证明袁某"将受害人捆绑勒晕抛入河道"这一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袁某的供述,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无法证明袁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仅有还原事实细节的作用系不正确,本案如果没有袁某的如实供述,现有证据无法快速侦破袁某涉嫌故意杀人的情节,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重大坦白,在量刑中应予以体现,故不应对袁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从被告行为分析,本案不是预谋杀人,而是临时起意杀人,其在故意杀人方面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预谋杀人而言较小,在当下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袁某曾经脑部受到重创,做过两次开颅手术,不可避免对此神经造成伤害,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也有影响;同时结合其缺少有效教育、性格孤僻等因素,对个人行为的认知有所欠缺,请法院不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五)袁某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受害人家属家属谅解,但是由于家庭特殊困难缘故,家属虽然暂时不能足额偿付受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金额,但仍在积极筹集资金,且希望法院能居中协调。

 

(六)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其悔罪态度明显。

 

综上,袁某因头部受伤、刑事责任能力有限、积极悔罪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等,社会矛盾得以缓解、可以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判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刊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

 

(一)证明被告人袁某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本案证实袁某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袁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袁某后其供认犯罪。(2)袁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袁某脸部、手上有伤痕,与袁某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袁某还将在某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50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袁某之兄、施某某系袁某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袁某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袁某的可能性,因此可信度很高。(3)DNA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DNA.与袁某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袁某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直接证实袁某实施犯罪的证据,除袁某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袁某,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袁某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袁某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袁某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

 

2.供证矛盾较多。袁某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

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袁某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袁某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袁某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3800元现金,后改供盗得5000元现金。(4)袁某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

 

3.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袁某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袁某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袁某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1500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袁某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袁某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袁某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袁某、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袁某的纸箱内看见。

 

4.全案缺乏袁某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袁某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袁某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袁某进入现场。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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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杀人、抢劫一审被判死刑,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07-06 15:40:53 浏览:5638次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3日,袁某在被害人停车处持刀威胁,挟持被害人驾车离开。在成都市三环路某高架桥下,又挟持被害人在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500元,随后袁某驾车继续挟持被害人到某水渠边上,因担心被害人报警,袁某对被害人再次捆绑,并用手勒晕将其抛入该水渠内。袁某将被害人苹果手机、苹果电脑、金立手机以及760元钱劫走并弃车逃离现场。

 

二、办案过程

 

本案委托阶段为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多次会见袁某,和袁某沟通本案案情,并和袁某父母就袁某的情况进行沟通。在阅卷后,多次和承办法官、检察官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

三、辩护思路

 

(一)本案证明袁某"将受害人捆绑勒晕抛入河道"这一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袁某的供述,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无法证明袁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一审法院认定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仅有还原事实细节的作用系不正确,本案如果没有袁某的如实供述,现有证据无法快速侦破袁某涉嫌故意杀人的情节,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重大坦白,在量刑中应予以体现,故不应对袁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从被告行为分析,本案不是预谋杀人,而是临时起意杀人,其在故意杀人方面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预谋杀人而言较小,在当下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袁某曾经脑部受到重创,做过两次开颅手术,不可避免对此神经造成伤害,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也有影响;同时结合其缺少有效教育、性格孤僻等因素,对个人行为的认知有所欠缺,请法院不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五)袁某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受害人家属家属谅解,但是由于家庭特殊困难缘故,家属虽然暂时不能足额偿付受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金额,但仍在积极筹集资金,且希望法院能居中协调。

 

(六)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其悔罪态度明显。

 

综上,袁某因头部受伤、刑事责任能力有限、积极悔罪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等,社会矛盾得以缓解、可以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判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刊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

 

(一)证明被告人袁某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本案证实袁某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袁某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袁某后其供认犯罪。(2)袁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袁某脸部、手上有伤痕,与袁某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袁某还将在某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50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袁某之兄、施某某系袁某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袁某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袁某的可能性,因此可信度很高。(3)DNA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DNA.与袁某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袁某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直接证实袁某实施犯罪的证据,除袁某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袁某,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袁某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袁某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袁某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

 

2.供证矛盾较多。袁某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

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袁某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袁某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袁某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3800元现金,后改供盗得5000元现金。(4)袁某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

 

3.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袁某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袁某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袁某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1500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袁某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袁某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袁某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袁某、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袁某的纸箱内看见。

 

4.全案缺乏袁某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袁某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袁某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袁某进入现场。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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