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郑某等人通过转让协议骗得他人挖掘机,付某在该机具没有任何凭情况下,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具。在2015年10月初,郑某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式骗得SK-75-8型挖掘机,付某在该机具没有任何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19.8万元购买。
2015年11月底,郑某、付某在得知他人转让挖掘机时,共同筹集资金与卖家商谈转让事宜, 之后通过签订租赁协议的形式租下挖掘机,之后将挖掘机托运至眉山卖给河北省徐水县人王某, 获利由多人均分。
12月9日,付某在得知眉山有人转让挖掘机后,联系郑某等人与卖家签订了租赁协议,其后将挖掘机转卖他人,赃款由几人均分。
2015年12月初,郑某得知他人转卖挖掘机,遂伙同付某将挖掘机通过转让协议的方式骗取到手,在转卖他人,随后付某等人将获利分赃。
二、办案过程
陈武律师在开庭前三天接受付某委托,接受委托后,陈武律师前往法院阅卷并就案情和法官进行沟通。其后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付某,并和当事人就案情及案件焦点问题进行沟通,商讨了辩护思路。
三、辩护思路
(一)关于
1.起诉书指控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证明,本案收购车辆数量只有两辆,购买金额未超过50万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价值超过50万元,因此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实充分证明付某在收购车辆时知道其主观上系明知郑某诈骗所得车辆;
(二)第二部分:关于合同
1.本案中付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组织策划者,付某系受郑某的邀约下参与犯罪,获取利益小,在整个案件中属于帮助从属地位,依法应当认定为;
2.本案付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的案件事实。其到案经过和
如实交代的情形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
3.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的相关法律规
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方采用按揭款金额推定计算涉案金额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严重的不合理。
四、办案结果
法院认定:付某犯,判处11年,1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五、办案心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修正案(六)修改后的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见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持有的涉案物品是赃物就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对于本罪中"明知"应当如何理解,法律未作规定,目前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说明,这就导致了司法实找中认定标准不一。对于本罪中"明知"的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确定说"和"推定说"两种观点。"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明确知道,即嫌疑人清楚地知道持有的涉案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推定说"则认为:本罪中对明知的理解,有确知和应当知道之分,即对明知的理解是知道和推定其应当知道。
对于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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