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机关指控李某34笔受贿事实:李某利用担任某局局长等职务期间,为代某在江堰市某工程等项目获取工程、拨付款项提供帮助,在2005年到2014年期间收受贿赂102万元;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为和李某搞好关系,谋取关照,给与其财物1万元;都江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为和李某搞好关系,在2008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共给予李某4万元红包;李某利用担任某公司董事长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获取工程、拨付款项等提供帮助,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收受公司项目经理李某2好处费127万元,2010年以借款的名义给李某2款项127万元,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李某收受20万元。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
三、辩护思路
1、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收受伍某5万元的贿赂款,受贿人与行贿人关于受贿金额地点过程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彼此矛盾以及不合理疑点。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金额5万
应当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
2、起诉书指控第11笔李某收受杨某5万元银行卡、第4笔收受李某2款项147万元,因李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自愿将银行卡5万元全额退还给杨某、将147万元中的127万元退还给李某2,该部分行为不构成,该部分金额共计132万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
3、李某曾经主动向纪委或单位上缴收到的款项,现有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7060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在受贿款项中扣除。
4、起诉书第16笔指控都江堰市某公司杨某送给李某的1万元的麻将底分,不应当认定为以赌博为名收受贿赂。杨某发底分的目的是为了银行贷款、行贿对象不是李某,李某只是陪他朋友打牌,李某对该笔款不构成受贿罪,该1万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5、起诉书指控李某收受何某、李某3、董某、杨某、戴某、钱某、田某等的款项中,不符合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其相应款项的性质为朋友之间的节日礼尚往来款项、或严重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依法应当扣除人民币58.5万元和4万元美元。
6、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款项除伍某的5万元为办案机关掌握外,其余均是李某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线索。但本案中伍某案件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因而应当对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7,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坦白金额高达指控金额的99%、积极退赃
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等。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受贿罪,判处10年6个月,并处50万元。
五、办案心得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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