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魏某因贩卖、制造毒品被判,依法报最高法院核准。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
三、辩护思路
1、原审判决认定魏某将 2000克毒品贩卖给王某的事实不清。现场没有查获涉案毒品、
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此次毒品的交易对象是王某还是张某没有查清、当天是否实际交易毒品等关键情节均存在重大疑点。不应当以此事实不清的情节判处魏某死刑。
2、原审判决根据在魏某暂住地查获的1000克毒品和部分疑似制毒工具以及大量麻黄素
认定魏某制造毒品证据不足。现场工具只是清洗毒品和分装毒品工具而不是制毒工具、没有证明魏某用购买的麻黄素制造出1000克或更多的毒品。不应当在证据存在严重疑点的情况下判处魏某死刑。
3、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大量的毒品来源是"吴某"的男子出售给魏某,即吴某是魏某贩卖毒品的上家,但原审对此事实予以了忽略。吴某积极主动将毒品销售给魏某,尽管未将其挡获,但其地位作用和危害性均比魏某大,相比较而言不宜判处魏某死刑。
4、本案中查获了魏某购买大量麻黄素事实,但原审判决对魏某的该行为却未给予上的评价。原审判决也没有阐明所购买的麻黄素与判决书认定的3000克毒品之间的联系,而是模糊笼统的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显然是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
5、本案中魏某具有不宜判处死刑的多项量刑情节,请最高法院核实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
考虑,对魏某不予核准死刑。
四、办案结果
最高法院认定魏某犯制造、,核准死刑。
五、办案心得
根据我国加入并已经生效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的规定,制造是指除生产之外的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和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该规定明确了精炼毒品的行为,包括化学方法和物理方法,均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正式加入的国际公约具有与我国法律同等的效力,在位阶上高于国内的司法解释, 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解释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存在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不应一概作为法律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原则上应当待人大常委会将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后,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引用公约规定对国内法律的用语进行解释更具合理性的,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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