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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贩卖、制造毒品死刑复核案,卓安团队律师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7 11:26:10 浏览:6094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魏某因贩卖、制造毒品被判死刑,依法报最高法院核准。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

三、辩护思路

1、原审判决认定魏 2000克毒品贩卖给王的事实不清。现场没有查获涉案毒品、

被告人证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此次毒品的交易对象是王还是张没有查清、当天是否实际交易毒品等关键情节均存在重大疑点。不应当以此事实不清的情节判处魏某死刑。

2、原审判决根据在魏某暂住地查获的1000克毒品和部分疑似制毒工具以及大量麻黄素

认定魏某制造毒品证据不足。现场工具只是清洗毒品和分装毒品工具而不是制毒工具、没有证明魏某用购买的麻黄素制造出1000克或更多的毒品。不应当在证据存在严重疑点的情况下判处魏某死刑。

3、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大量的毒品来源是"吴"的男子出售给魏某,即吴魏某贩卖毒品的上家但原审对此事实予以了忽略。吴积极主动将毒品销售给魏某,尽管未将其挡获,但其地位作用和危害性均比魏某相比较而言不宜判处魏某死刑。

4、本案中查获了魏某购买大量麻黄素事实但原审判决对魏某的该行为却未给予刑法上的评价。原审判决也没有阐明所购买的麻黄素与判决书认定的3000克毒品之间的联系而是模糊笼统的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显然是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

5、本案中魏某具有不宜判处死刑的多项量刑情节请最高法院核实并结合本案情况予以

考虑魏某不予核准死刑

四、办案结果

最高法院认定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核准死刑。

五、办案心得

根据我国加入并已经生效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的规定制造是指除生产之外的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和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该规定明确了精炼毒品的行为包括化学方法和物理方法均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正式加入的国际公约具有与我国法律同等的效力在位阶上高于国内的司法解释 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解释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存在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不应一概作为法律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原则上应当待人大常委会将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后再能直接适用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引用公约规定对国内法律的用语进行解释更具合理性的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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