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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贪污、受贿,卓安团队律师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0-07-07 11:36:17 浏览:579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阳某担任国家公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004038元,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96613.11元。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办案民警、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

三、辩护思路

1、路虎车最初的需求单位是县委办,最初接收路虎车单位不是起诉书指控的xx局;

2、xx局单位并未实际占有车辆所有权,无论是县委办还是xx局仅仅是拥有在一定时间段的车辆使用权;

3、起诉书指控阳贪污部分的第2笔(肖8.7万元)和第3笔(肖14.78万元)和第6笔(公司29.9438万元)贪污金额认定错误,阳实际占有的金额分别为8.1万元、14.27万元和28.1万元;

4、起诉书指控阳涉嫌贪污的第5笔(因河流设计项目评审费用的10万元)金额错误,该控应当以阳某虚假向xx局报账的90078元认定贪污金额。而从王拿到的10万元专家下属于贪污罪所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畴,不符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构成要件,并且大部分也实际用于专家评审费用。

5、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7笔(即阳某涉嫌贪污曹捐赠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贪污,

应当在贪污金额中予以扣除。在该事件中阳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款项性质未转化

财产、国家所收取的捐赠款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6、根据庭审中阳某陈述所套取的涉嫌贪污部分绝大多数款项都是因公支出,用于联系项目持,并非自己个人占有。阳某的该种说法虽然并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不能完全排除这个可能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本案中路虎车最初的需求单位是县委办最初接收路虎车单位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水务局因此在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中最初提出要车的是县委办实际用车的也是县委办而不是水务局。后来车辆退回水务局是因为八项规定车辆超标才退回给了水务局。本案中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电力公司无论在县委办使用期间还是在水务局使用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均未发生变更。并且公司与水务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车辆是提供给水务局使用。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占有的角度而言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单位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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