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被告单位广西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L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在没有真实购销交易的情况下,L某某找到广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L某某2(另案处理),请求其为广西某公司虚开发票,L某某2同意。随后,L某某2授意其弟弟L某某1(另案处理)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发票。2012年12月14日,L某某1按照L某某2的授意,以其岳父陈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某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向某税务分局领取发票。2013年1月,L某某提供虚开发票所需品名和金额给L某某2,L某某2将此信息转达给L某某1。L某某1收到信息后,便以某经营部的名义为广西某公司虚开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8份,开票金额共计2516万元。经河池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发票均系虚开发票。
二、办案过程
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团队律师在接受嫌疑人L某某委托后,多次与当事人沟通,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认真研究案情,积极调查取证。
三、辩护思路
1、因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企业转让全部资产的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区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稽查局的职权使用上存在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结论错误,而失去作为证明“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这一事实的证据应有的证据品格或能力,即事实与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该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广西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尚未完成,仍处于清算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义务尚未发生,故就按企业所得额征税方面来说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起诉书指控广西某公司和L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3、机关指控广西某公司、L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不充分。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L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二年,二年,并处人民币三万元。
五、办案心得
辩护人在本次处理虚开发票罪案件中,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认真研究,为当事人争取适用缓刑,本案中,法官采纳了庭立方•广西望之辩团队律师的辩护意见,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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