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72号
一、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马来西亚籍男子C某某(另案处理)构建技术团队负责运营 某某外汇投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某 外汇 平台),并在国内物色“团队长”大肆发展会员。该平台以提供外汇交易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500 至30000 美金不等购买虚拟币充值加入该平台成为会员参与投资获利,并承诺永远不会亏损,以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提升经纪人级别,可获得更高的动态收益为诱因,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平台根据会员的下线会员人数、投入资金等情况由低到高划分为6个等级,分别为普通用户、IB、MIB、PIB、工作室、全球工作室,不同等级会员可获得相应规则计算的返佣。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J某某,在该平台内位于第6层、下线会员6550个,下线层级10层,非法获利人民 币 5989263.01元。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J某某在审判阶段获得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多次与主办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并为J某某充分沟通辩护策略,辩护人在二次开庭庭审上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最后包括J某某在内的全案十名被告人(其中望之辩团队辩护六名)均获得轻判且适用。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该案中选择骑墙式辩护,做无罪辩护,即如果法院不采纳无罪辩护的观点下,辩护人也充分发表了罪轻辩护要点。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各被告人应该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按照传销来讲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发展人头,收取费用,但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况,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机关所指控的组织、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各个被告人不构成本罪,应当依法无罪。①被告人供述存在诱供,不真实,这些言词证据在本案中不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以审计报告为核心的财务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计报告虽载明了涉案的层级、人数、涉案金额、获利金额这四个要素,不管是作为鉴定意见还是审计报告,都没有鉴定资格,本案中电子数据作为审计的检材来源不明,且审计报告依法不能对传销组织的人数、层级、获利情况和涉案金额等案件事实做出实体的判断,明显是以鉴定代替侦查,依法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③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为核心的电子数据类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当中,扣押各个被告人的手机时没有载明手机识别码,也没有保管手续和送检笔录,所提取且进行鉴定的电子数据无法证实来源于当初扣押的各被告人的手机,所提取的内容不能作为检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传销人数、层级的电子数据鉴定检材的电子数据来源不明,即本案进行鉴定的电子数据检材载明来源于贺州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贺州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查获取的电子数据),但经过哈希值检验,发现本案进行鉴定的电子数据检材与贺州电子数据鉴定的检材的哈希值校验码完全不一样,即在该案件中作为鉴定的电子数据和在贺州案件中作为鉴定的电子数据不一样,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的供述、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的提取和鉴定都依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而不能确定本案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2.关于个人的平板、手机、电脑,恳请法庭予以区别,确实没有涉案的应当依法返还给各自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关于财产部分,在案发之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用于涉案平台的金额购买的要进行区分,不能把这些财产进行全部扣押或者追缴。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确实构成本罪,J某某具有相应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J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J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人民币七十万元。至此,包括J某某在内的全案十名被告人(其中望之辩团队辩护六名)均获得三年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五、办案心得
辩护策略的选择非常重要。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允许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以采取多种策略,包括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骑墙式辩护的运用,实际上映射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某些深层次的问题与挑战。它一方面反映出在刑事案件中,实现无罪判决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们辩护律师在现有司法框架内,探索有效辩护策略的努力。在本案件当中,这种策略可能是在本案特定司法环境下的必然选择。骑墙式辩护是一种平衡的解决方案,它允许辩护律师在追求无罪判决的同时,也为可能的量刑减轻做好铺垫。骑墙式辩护策略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证明无罪面临较大困难的案件中。通过这种策略,我们在质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被告人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条件。这种策略的运用,既是对现有司法环境的适应,也是对辩护职能的积极发挥。在本案中显示出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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