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被告人马某龙与马某山欲贩卖毒品,马某山通过他人将装有116万人民币的行李箱交给马某龙,马某龙以9万雇佣被告人罗某某黑木前往云南运输毒品。 6月19日,马某龙指使罗某某黑木从重庆以98000元购得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马某龙、罗某某木向马某山提供的账号汇款44万,根据马某龙安排,罗某某黑木驾驶卡罗拉轿车携带装有60余万现金的行李箱,与罗某某尔木前往云南。6月26日,罗某某黑木将携带的现金装进黑色布背包, 在云南省大理市交给马某山,马某山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背包交给罗某某黑木,罗遂将毒品包放进行李箱,装入卡罗拉轿车后备箱启程返回。途经云南省宁蒗县时发生事故,二罗弃车逃至四川省汶川县。期间,马某龙电话得知罗发生事故,以旅游为由与马某某德、马某义驾驶甘N46540、 甘N64240 车前往汶川县接应,6月28日8时许,马某龙将甘N64240车交给罗某某黑木后与马某某德、马某义乘坐甘N46540 先行返回。五人先后途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木寨岭公路收费站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民警抓获,从罗某某黑木驾驶的甘N64240轿车后备箱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十六块。经计量并鉴定,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62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9.3%。其中马某龙为。
二、办案过程
本案嫌疑人马某龙亲属于2013年7月3日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龙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龙是受雇他人而运输毒品,不能因主犯没有归案就认定其为主犯,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而为;3、检举毒品上线。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龙从宽处理。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马某龙贩卖、,判处,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本案从案情及毒品数量来看,均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条件,因此,本律师着重从主犯未归案,许多事实无法核实,如果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将来真正的幕后毒贩归案后会带来证据无法核实的问题,最后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家属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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