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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甘肃仁尚律所 刘顺仙律师为其辩护,终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3-07-24 14:17:12 浏览:2817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68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

结果: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亮点: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历经了四年五审,最终法院采纳律师的无罪意见。

焦点:寻衅滋事法律构成要件;民间借贷,银行流水明细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

封面语:不负所托,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到敲诈勒索无罪的有效辩护,从两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到一罪改判“有期徒刑4年4个月”,从事实和证据中找突破,敢于为正义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某月某日,N某某、X某某为向L某索取债务,无端辱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扬言要锁公司门,在场的P某某上前劝阻时与X某某发生争执,N某某等人遂将P某某、K某、J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J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2年至2018年,Y某某先后向N某某借款169287140.59元,Y某某累计向N某某偿还203319802元,在Y某某超额偿还34018901.41元的情况下,N某某仍多次对Y某某威胁、恐吓、辱骂逼迫其“还钱”,并于2018年4月26日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强行将Y某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占为己有。经测绘评估,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物价值4656944元。公诉机关认为,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据此提起公诉。法院进行了3次一审程序,2次二审程序。

 

三、办案过程

2019年1月N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N某某家属委托刘顺仙律师在侦查阶段正式介入案件,此后的五审程序中家属均委托刘顺仙律师作为N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案当事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认可,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行为。律师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两起犯罪均不能成立,因此,在此后的一审、二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第二次)、一审(二次发回重审)程序中,刘顺仙律师至始至终为N某某做无罪辩护。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现有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N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也无法认定N某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N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对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且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的罪名不能成立。

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N某某参与犯罪,间接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3、从本案证据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N某某无主观犯意,亦无客观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二、辩护人认为,N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N某某与Y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N某某索要本金和约定利息那怕是高利息的行为,在主观上也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民商事领域调整范围,故,N某某不存在敲诈勒索。

1、根据案卷材料证实,N某某与Y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N某某行使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但从Y某某反悔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双方权利范围不明确,数额不确定(我们暂且不论Y某某报案处于什么目的),而辩护人认为即使N某某提出了很高的数额,甚至在达成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因为双方关于数额等进行的商议,对价钱高低的博弈,都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前提下,因权利行使中债权债务数额的不稳定性、轻微过度维权主张的权利与基础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而不能将部分事实割裂开来。即使要求的金额超常,也应视为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中N某某向Y某某索要本金和约定利息那怕是高利息的行为在主观上均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2、从本案证据来看,N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N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也不能证明N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说,N某某与Y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N某某向Y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依双方协议索债、行使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至于,索要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虽然司法不予保护,但作为债权人,其仍享有主张权,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这部分高息,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为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于借款本金所获得的事先约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护,债权人都享有主张权,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既然N某某索要的仅仅是其借贷给Y某某的本金和利息,基于此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双方之间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Y某某认为存在胁迫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而公诉机关的指控,混淆了索要借贷本息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基本界限,指控明显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对Y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客观表现完全是Y某某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但从公诉机关所举示的全部证人证言来看,也无法证明N某某对Y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吓、威胁等客观行为。

4、公诉机关指控Y某某给N某某超额偿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这一指控,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及补充的《审计报告》。辩护人认为,N某某与Y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首先,《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作出的结论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但银行流水明细无法客观反映N某某与Y某某往来账目中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还款,更无法证明Y某某有超额还款的情况;其次,从Y某某与N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中所表明的有网银转账、转支、转存、往来款、还款、借款、工程款、工程进度、水电煤、水泥款、货款、货运款等等。所以,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作为第三方的会计事务所无法判断当时Y某某与N某某之间资金实际发生的事实及真实情况,故,银行流水及《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不能证实Y某某给N某某有超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 其次,《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证过程和方法违反法律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但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前后均旁听了本案的庭审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便如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辩护人质询,辩护人向鉴定人提出了20多个关于《鉴证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该鉴定人没能回答出任何一个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据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定人根本不符合鉴定人所应具备的专业性。所以才会出现本案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其鉴证过程和鉴证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结论意见逻辑混乱、漏洞百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证过程和方法违反法律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结论意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其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欠缺合法性、公正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N某某犯罪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Y某某给N某某超额偿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采取威胁、恐吓、辱骂Y某某逼其还钱,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强行将其据为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卷材料证实,该协议是Y某某自己所起草,是自己计算的欠款数额,根本下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N某某持续的威胁和恐吓给Y某某造成心理强制”的情况,而且从Y某某向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亲自书写的“申请”、“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Y某某自称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企业负债,公司及本人与N某某协商后签订了此协议,所以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N某某有任何的威胁、恐吓、敲诈的成分。 综上所述,N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应当作出N某某无罪判决,以体现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刑事司法原则!

 

五、办案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辩护意见,认定N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驳回了检察院对N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从原一审两罪判处N某某有期徒刑14年,最终改判N某某有期徒刑4年4个月。

 

六、办案心得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不畏权贵、勇敢辩护,因为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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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甘肃仁尚律所 刘顺仙律师为其辩护,终获轻判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68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

结果: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亮点: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历经了四年五审,最终法院采纳律师的无罪意见。

焦点:寻衅滋事法律构成要件;民间借贷,银行流水明细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

封面语:不负所托,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到敲诈勒索无罪的有效辩护,从两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到一罪改判“有期徒刑4年4个月”,从事实和证据中找突破,敢于为正义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某月某日,N某某、X某某为向L某索取债务,无端辱骂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扬言要锁公司门,在场的P某某上前劝阻时与X某某发生争执,N某某等人遂将P某某、K某、J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J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2年至2018年,Y某某先后向N某某借款169287140.59元,Y某某累计向N某某偿还203319802元,在Y某某超额偿还34018901.41元的情况下,N某某仍多次对Y某某威胁、恐吓、辱骂逼迫其“还钱”,并于2018年4月26日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强行将Y某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占为己有。经测绘评估,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物价值4656944元。公诉机关认为,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据此提起公诉。法院进行了3次一审程序,2次二审程序。

 

三、办案过程

2019年1月N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月N某某家属委托刘顺仙律师在侦查阶段正式介入案件,此后的五审程序中家属均委托刘顺仙律师作为N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案当事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罪名均不认可,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行为。律师在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后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两起犯罪均不能成立,因此,在此后的一审、二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第二次)、一审(二次发回重审)程序中,刘顺仙律师至始至终为N某某做无罪辩护。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现有全部证据不足以认定N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也无法认定N某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N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对N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且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的罪名不能成立。

2、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N某某参与犯罪,间接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3、从本案证据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N某某无主观犯意,亦无客观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二、辩护人认为,N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N某某与Y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N某某索要本金和约定利息那怕是高利息的行为,在主观上也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民商事领域调整范围,故,N某某不存在敲诈勒索。

1、根据案卷材料证实,N某某与Y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N某某行使的基础权利具有正当性,但从Y某某反悔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双方权利范围不明确,数额不确定(我们暂且不论Y某某报案处于什么目的),而辩护人认为即使N某某提出了很高的数额,甚至在达成协议后不满又再次索要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需要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因为双方关于数额等进行的商议,对价钱高低的博弈,都是基于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前提下,因权利行使中债权债务数额的不稳定性、轻微过度维权主张的权利与基础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而不能将部分事实割裂开来。即使要求的金额超常,也应视为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中N某某向Y某某索要本金和约定利息那怕是高利息的行为在主观上均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

2、从本案证据来看,N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N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也不能证明N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行为。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说,N某某与Y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N某某向Y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依双方协议索债、行使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至于,索要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虽然司法不予保护,但作为债权人,其仍享有主张权,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这部分高息,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为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于借款本金所获得的事先约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护,债权人都享有主张权,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既然N某某索要的仅仅是其借贷给Y某某的本金和利息,基于此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问题,双方之间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Y某某认为存在胁迫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而公诉机关的指控,混淆了索要借贷本息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基本界限,指控明显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对Y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客观表现完全是Y某某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但从公诉机关所举示的全部证人证言来看,也无法证明N某某对Y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恐吓、威胁等客观行为。

4、公诉机关指控Y某某给N某某超额偿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这一指控,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及补充的《审计报告》。辩护人认为,N某某与Y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首先,《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作出的结论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但银行流水明细无法客观反映N某某与Y某某往来账目中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还款,更无法证明Y某某有超额还款的情况;其次,从Y某某与N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中所表明的有网银转账、转支、转存、往来款、还款、借款、工程款、工程进度、水电煤、水泥款、货款、货运款等等。所以,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作为第三方的会计事务所无法判断当时Y某某与N某某之间资金实际发生的事实及真实情况,故,银行流水及《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不能证实Y某某给N某某有超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 其次,《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证过程和方法违反法律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但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前后均旁听了本案的庭审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便如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辩护人质询,辩护人向鉴定人提出了20多个关于《鉴证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该鉴定人没能回答出任何一个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据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定人根本不符合鉴定人所应具备的专业性。所以才会出现本案的《鉴证报告》、《审计报告》其鉴证过程和鉴证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结论意见逻辑混乱、漏洞百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鉴证报告》、《审计报告》的鉴证过程和方法违反法律和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其结论意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其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欠缺合法性、公正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N某某犯罪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Y某某给N某某超额偿还300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公诉机关指控N某某采取威胁、恐吓、辱骂Y某某逼其还钱,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强行将其据为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卷材料证实,该协议是Y某某自己所起草,是自己计算的欠款数额,根本下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N某某持续的威胁和恐吓给Y某某造成心理强制”的情况,而且从Y某某向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亲自书写的“申请”、“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Y某某自称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企业负债,公司及本人与N某某协商后签订了此协议,所以可以证实根本不存在N某某有任何的威胁、恐吓、敲诈的成分。 综上所述,N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人民法院应当作出N某某无罪判决,以体现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刑事司法原则!

 

五、办案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辩护意见,认定N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驳回了检察院对N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从原一审两罪判处N某某有期徒刑14年,最终改判N某某有期徒刑4年4个月。

 

六、办案心得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不畏权贵、勇敢辩护,因为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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