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马某良与马某祥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冰毒。被告人马某良与被告人索某协商,由索某前往四川成都市购买冰毒后运输至兰州交付给马某良。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索某与白某某西(另案处理)驾驶川V***7银色捷达轿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途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高速公路出口时,马某良将购买冰毒的毒资交付给索某。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索某驾驶川V****7银色捷达轿车行驶至甘肃省合作市合作南高速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索某驾驶的车内查获一黑色背包,内装有外用白色塑料袋、内用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3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 71.96 克/100克、70. 65克/100克、70.25克/100克、72. 38克/100克。2017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金澳宾馆501房间将等待与被告人索某进行毒品交接的被告人马某良、马某祥抓获。指控被告人索某、马某良、马某祥大肆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第347条的规定,构成。
二、办案过程
本案被告人索某亲属于2017年12月14日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办案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侦查程序违法。又发现被告人脸、眼部有明显伤痕,遂向被告人进行了解得知,系公安办案人员殴打所致。由此可以确定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随后向法院提出启动排出非法证据。虽然法院没有采纳排非,但对被告人的量刑上给予了体现。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侦查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侦查程序违法,还存在超期羁押情形;2、被告人索某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3、毒品物证的提取、扣押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存疑;综上意见,指控被告人索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索某运输毒品罪,判处,缓期两年执行。
五、办案心得
本案从案情及毒品数量来看,均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条件,但本案存在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本律师抓住这一重点进行辩护,最终保住了被告人的性命。以此体现本律师“为生命而辩,为自由而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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