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殷常恩律师为其辩护,刑期由七年减为四年
一、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构成以下三起犯罪:
1.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租赁车牌号为×××丰田凯美瑞轿车,组织庞某某、某宇、洪某、被某某在哈尔滨市从事卖淫活动五次。窦某负责开车和管理嫖资,庞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某宇和洪某负责通过手机微信寻找嫖客。王某负责分配嫖资,庞某某得30%、某宇和洪某得15%、窦某每天得200元,其余归王某所有。
2.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租赁车牌号为×××奥迪轿车,组织石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从事卖淫活动。石某某负责开车,段某负责管理嫖资,刘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王某负责向石某某、段某、刘某某分配嫖资。
3.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组织某姐(另案处理)、卖淫人员陈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庄进行卖淫活动,某姐负责收取和保管嫖资,某姐将收取的嫖资按比例给陈某某后,剩余部分交给王某。
二、辩护思路及办案过程
王某在接到一审判决后,让其弟弟为其寻找新的辩护律师。在接案后,殷常恩律师会见了王某,调阅并详细研究了卷宗,并调取了对王某有利的证据。
殷常恩律师认为:
1、王某的第3起案件不构成犯罪。
第3起案件看似证据很多,很充分,但真正按照证据审核和法律要件分析,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有:1、卖淫女的证言;2、两名摩托车运送嫖客的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3、派出所的处警记录等证据。卖淫女指认,被告人王某雇卖淫女在某村租民用房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王某雇“某姐”对卖淫女进行管理,雇“老王”做饭。摩托车驾驶员指认,听嫖客说此处是卖淫窝点,并曾开车载嫖客到此卖淫窝点。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记载有人报警,此处是卖淫窝点,有人在此卖淫。这些看似多的证据,其实都存在证明瑕疵。卖淫女的证言、两名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只记录了接报警情况,但经过我核实,派出所并未出警,没有出警情况的记录,无法证明派出所接警后,是否出警,是否在报警人所称的卖淫窝点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所以,上述证据虽然多,但其中三份证据是传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又因为这三份传来证据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被依法排除。故该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不构成犯罪。
2、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王某没有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构成较轻的罪名介绍卖淫罪。
接案后,按照王某提供的线索,殷常恩律师到某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了卖淫女庞某某与某宇、洪某曾经被打击处理的违法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庞某某在和王某合伙犯罪之前,就已经和某宇、洪某开始类似的犯罪了。如果是这样,王某则不存在纠集、控制窦某、庞某某、某宇和洪某的行为。其参与的只是介绍行为。所以,王某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是较轻的介绍卖淫罪。
三、办案结果
最终,哈尔滨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殷常恩律师的辩护意见,将王某的第3起犯罪认定为无罪,将王某的组织卖淫罪变更为介绍卖淫罪,并依此将王某的刑期从7年,减为有期徒刑4年,刑期减少42%,当事人及家属非常满意。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殷常恩律师对第3起案件证据进行精准的法律分析,使该起案件应改判为无罪的观点,打动和说服了法官。同时,对该案关键证据的调取,对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值得一说的是,对于该证据的调取,王某委托的一审律师,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这也是王某决定更换一审律师的一个主要原因。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卷宗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因为负责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和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这样的身份就决定了他们几乎不会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作为一名合格的刑辩律师,是敢于为被告人说话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调查取证,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权利和利益。而不应该认为自己不会调查取证,或者担心调查取证可能带来的风险,从而不去调查取证,这很可能至被告人于不利的境地,甚至耽误其一生。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