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某到银行取款,发现ATM机里面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且该卡取款密码已输入完毕,处于可直接取款状态,李某遂输入金额,取走了卡里的人民币六千元。后李某认识到自己取他人卡里钱的行为是错误的,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返还所取钱款。
二、辩护思路
经过对案情的梳理,殷常恩律师认为李某涉嫌的应该是信用卡。因为李某的行为,实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的行为,符合的犯罪构成。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认定对李某更有利,还是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更有利呢?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只要达到1500元,就可以立案,成立盗窃罪;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但是,盗窃罪的起刑点是3年以下,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是5年以下。所以,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更低,但信用卡诈骗罪罪名量刑更重。那么,到底哪个罪名更有利于李某呢?我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虽然盗窃罪量刑是3年以下,但因为犯罪数额超过立案标准比较多(“盗窃”6000元,立案标准1500元,超过4500元),虽有投案自首及被害人谅解,但判处1年左右实刑,或者的可能性更大;但如果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则犯罪数额刚刚超过立案标准(“信用卡诈骗”6000元,立案标准5000元,仅超过1000元),加上投案自首及被害人谅解,很有可能被判处定罪免处。所以,我决定为李某争取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三、办案过程
在确定辩护思路以后,我就和承办检察官就罪名进行沟通。承办检察官开始并不认可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案发被使用的是银行卡,而非信用卡。殷常恩律师就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终说服检察官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
四、办案结果
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经过检索,找到了该法院上级法院作出的类似生效判决。在那起案件中,被告人是日本人,而且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是被抓获的,最终被判处的是定罪免处。李某比他还多一个投案自首这一重要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当比那名日本人被告人量刑更轻。而且,这判决还是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的,具有参照意义。我将该判决书向法院当庭出示并提交,最终法院对李某也判处了定罪免处。
五、办案心得
对罪名的正确分析,对量刑的准确把握,以及具有参照作用的判决书的提出,是本案得以成功判处定罪免处的关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