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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林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龚振中律师、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6:15:12 浏览:6766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 (2016)桂0107刑初x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裁判日期  2019-03-28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L某林,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汉族,广西大学在读研究生,住广西,户籍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龚振中律师、韦端宁律师

三、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林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某林及辩护人龚振中、韦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L某林盗取陈某、袁某及张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在网上贷款平台骗取贷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L某林在深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使用袁某的信息贷款10063.7元,未还4017元;使用陈某的信息贷款16830.4元,未还1478元;使用张某的信息贷款15542.2元,未还8725元。以上未还金额共计1422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某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达142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L某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虽然被告人L某林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一直尽能力按时还款,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恶意透支不还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L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L某林为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L某林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L某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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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林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龚振中律师、韦端宁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6:15:12 浏览:6766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 (2016)桂0107刑初x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裁判日期  2019-03-28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L某林,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汉族,广西大学在读研究生,住广西,户籍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龚振中律师、韦端宁律师

三、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林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某林及辩护人龚振中、韦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L某林盗取陈某、袁某及张某的身份证、学生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在网上贷款平台骗取贷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L某林在深圳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使用袁某的信息贷款10063.7元,未还4017元;使用陈某的信息贷款16830.4元,未还1478元;使用张某的信息贷款15542.2元,未还8725元。以上未还金额共计1422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某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达142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L某林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虽然被告人L某林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一直尽能力按时还款,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恶意透支不还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L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L某林为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L某林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L某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审 判 长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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