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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吴科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6:40:41 浏览:8509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陕01刑初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裁判日期 2018-8-28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农民。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律师。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吴科律师、王雅杰律师。

三、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鉴定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与寇某某等人酒后到西安市未央区某KTV333包间唱歌。期间,被告人寇某某的前女友马某带被害人周某某到333包间敬酒,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寇某某等人将周某某推出包间。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先后离开包间。当被告人黄某某走到包间门口时,被害人周某某再次进入包间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在黄某某的头、面部猛戳一下,致其受伤,黄某某跑到大厅后,寇某某见状拨打电话报警,此时,周某某再次追至大厅用破碎的啤酒瓶准备戳寇某某时,被其踹开。随后,被告人张某、寇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张某用一玻璃烟灰缸在周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倒地后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又先后连续在周某某身上踩踏,寇某某将花瓶推倒砸周某某,张某又用一玻璃烟灰缸在周某某头部猛击一下,寇某某也用树干在周某某的上半身等处连续击打数下,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也用啤酒瓶、树干殴打周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现场,周某某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某系头遭受钝性外界暴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酒后滋事,先用酒瓶刺伤被告人黄某某面部,并导致黄某某轻伤,后又追打寇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滋事在先且连续伤害被告人黄某某和证人寇某某,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为制止不法侵害,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确滋事在先,且有连续实施伤害被告人黄某某和证人寇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但在被害人已被张某、寇某某打倒在地,不具备实施继续伤害的能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各被告人依然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上不再是制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非防卫过当,但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存在,各被告人是基于义愤而实施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寇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张某、黄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曾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排名不当,被告人寇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视频及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先后持发财树杆击打被害人头部,且被告人寇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对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该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虽然首先受到被害人不法侵害而受伤,但在其他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失去继续侵害能力的情况下,不仅不阻止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反而持酒瓶、发财树杆与其他被告人一起继续伤害被害人,足见其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形成共同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倒地时上前脚踢被害人,但看到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伤害时即退出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

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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