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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辛明律师为其辩护,排除了王某某对大部分毒品非法持有的事实,极大地降低了刑期

发布时间:2021-12-01 09:27:19 浏览:8418次 案例二维码

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小区内非法持有毒品被房产抓获,民警在其上衣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4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84克。后民警依法搜查王某某的长春某小区2203室与段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92克、甲基苯丙胺647.4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办案过程

辛明律师在翻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并与被告人沟通后,对本案事实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入手积极寻求案件突破点。

三、辩护思路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对2203室的搜查违法。搜查证形成的时间晚于搜查的时间,侦查机关无证搜查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

2.鉴定程序违法。不仅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违反最高院毒品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的情形:存在超期送检,遗漏提取痕迹,称重不规范的问题。

3.侦查机关违反《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取样或封装导致无法认定送检的毒品就是当场搜查出的物品。

4.侦查机关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扣押清单没有与扣押笔录等同时做出,没有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程序不合法。

(二)如果法院认为王某某构成犯罪,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应以窝藏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更为恰当。

结合本案多项证据,与王某某同居的段某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王某某放任段某某在房中放置毒品的行为,是基于王某某朴素地认为,反正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不贩卖、不吸食就跟自己没有关系,如果一定要求其必须制止恋人关系的段某某从事毒品犯罪也欠缺相应的期待可能。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非法持有毒品对于社会秩序存在巨大的潜在威胁,而窝藏毒品罪,其行为仅增加了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但没有对社会造成新的重大危害。因此,即便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其构成窝藏毒品罪,以实现罪刑罚相适应。

四、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对于王某某非法持有2203室内甲基苯丙胺片剂3.48克、甲基苯丙胺22.84克毒品的事实未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心得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王某某与段某某共同居住房屋中存放毒品这一事实的定性上。对于涉案毒品搜查、扣押、鉴定程序中存在的违法事项,虽然法院对鉴定报告及以违法程序搜查的证据未予排除,但通过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的质疑削弱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2203室内查获的毒品,由于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毒品系王某某所有,排除了王某某非法占有毒品的事实,达到了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疑的辩护目的。2203室内的毒品一直由段某某所有并实际控制,王某某从未参与到段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也从未自己吸食。对于段某某放置于共同居住房屋中的毒品,我们无法期待王某某举报作为恋人的段某某,将毒品主动上交。因此,不应认定王某某非法持有2203室内的六百余克毒品。

最终法院基于辛明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对其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3.92克、甲基苯丙胺647.49克毒品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避免了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仅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极大地降低了王某某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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