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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Z某被控“套路贷”诈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辛明律师为其辩护,历经一年半的一审辩护,终获无罪结果

发布时间:2024-09-29 23:08:48 浏览:41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17号

一、案情简介

本案案发于2022年,起诉书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Z某先后借给被害人L某200万元,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将其名下加油站以“买卖协议”的形式提供抵押,2014年将加油站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害人L某先后偿还给被告人本息合计165万元,但2017年被告人Z某将加油站出售了150万元,经鉴定加油站价值287.5万元,被告人Z某非法获利65万元。

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害人G某1从被告人Z某出借款192万元,月息3分,并要求被害人将利息以欠据方式转化为本金合计31万元。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人不仅暴力催讨,并在2014年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被害人G某诉至法院,不仅利用法院民事调解确定债务本金为233万元,利息41万元,违约金23万元,并且将被害人名下的多处不动产抵顶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一处价值78万元的不动产以低价方式出售,经鉴定抵债不动产实际价值278万元,被告人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2年,被害人G某2在被告人Z某处借款80万,扣除砍头息4万元,实得76万元,被害人将名下房屋,钩机一台,一家公司的经营权以买卖协议形式提供给被告人作为抵押担保,并陆续偿还被告人利息计46万元。后,被告人将被害人起诉至法院,将上述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并暗中将钩机拉走,将案外人M某的车辆扣押。经鉴定,涉案公司经营权价值241万,房产价值137万,钩机价值90万,被告人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418万元。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通过虚构买卖协议,隐瞒抵押事实,骗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妄图利用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巨额财物,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刑罚。

二、案件结果

辩护律师提出事实上被告人没有获取利息以外的非法利益,且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经历了一年半的一审审理后被人民法院所采纳。2024年8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于2024年9月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三、辩护工作

由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在公诉机关内部存在一定的争议,故被告人一直未被逮捕,而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23年2月,案件被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人Z某委托辛明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为其进行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由于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所以阅卷工作随即顺利展开。

辛明律师通过分析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分析出公诉机关是以“套路贷”的形式逻辑作为提起公诉的基础。2019年,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套路贷”的典型手段。通过和被告人的沟通,在本案的过程中,其确实存在与被害人之前签订“买卖协议”来作为担保的情形,同时也通过诉讼手段来追讨“高利”债务,同时在借贷发生期间也确实存在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增加借贷金额的行为。由此看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非没有道理。鉴于本案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且被告人一直取保候审,所以并无亟需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需要,且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并不持有强烈的态度,所以将案件清晰解构,帮助人民法院准确的认定事实和法律就是本案的辩护重心。

如果案件是2019年前案发,可能辩护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在那个时期无论是对于“套路贷”的行为法律认定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审判实践都是相对匮乏的。但时至2023年,辩护律师已经有充分的依据可以为本案的成功辩护提供保障。

首先,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明确,不能仅以行为表现模式来直接认定“套路贷”的存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2019年6月20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意见》第2条重点解读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此外,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该权威裁判观点为辩护人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武器。

另外,2019年10月10日,张明楷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套路贷”不是罪名,更不能取代犯罪构成》一文中也明确指出“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当然,缺乏后几个要素的,可能成立诈骗未遂)。”

按照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认定模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裁判观点,在“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判断结论:①行为人在放贷目的上不是为了获取利息,而是想要占有被害人的财产。②被害人在支付首贷利息方面并无错误认识,但是在提供担保等财产或者借新还旧的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财产遭受损失。

有了如上理论基础,我们分事实辩护和法律适用辩护两个层面展开了辩护工作。

1.事实是法律适用之基,我们在分析卷宗材料的时候,树立了一个目标,即证明被告人是以获取借贷利息为目的,而不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实现该目的的方法无非两个,如果案卷中有审计或鉴定就分析,结论不利则击破它,结论有利则使用它;如果案卷中没有审计或鉴定,我们就做好审计工作。本案由于财务往来并不复杂,所以侦查机关没有委托审计,为了查证起诉书相关数字如何得出的,我们根据证据进行了全盘的账目计算。由于本部分没有什么故事亮点,直接说结论,我们计算出被告人实际借出的款项是真实,而且收取的利息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而且被害人按照双方的约定仍拖欠这被告人的本息尚未清偿完毕。

2.为被告人处分财物行为的正当性梳理出事实依据。就第一起涉及被害人L某的指控事实,我们在案卷中找到了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最后处分涉案抵押财物的过程中是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全程参与的证据,而且处分金额与鉴定金额相当,被害人并无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就第二起和第三起指控事实,我们也找到了能够证明被告人虽然处分了少部分财物,但处分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的证据,而绝大部分的涉案财物都在人民法院保全中,并未发生处分事实,损失还无从谈起。

3.在法律适用层面,我们排除被告人内心的疑虑,让其坦诚自己是放“高利贷”,且确实存在用“买卖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担保目的的事实。但我们着重指出了案发时间是2012年至2014年期间,此期间的“高利贷”行为并不具有刑事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此前民间借贷的领域的规范性还很差,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此时非法放贷才有了准确的法律界定。而至于以“买卖协议”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并不因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具有违法性,起诉书直接以“虚假”来界定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4.仅仅打掉诈骗还不够,还要阻断被认定为虚假诉讼、暴力催收型敲诈勒索的可能性。关于虚假诉讼方面,我们用民事卷宗进行了充分说明,即确实存在被害人尚未清偿,且凭据完整,不属于无中生有地捏造民事争议;关于暴力催收,由于当时报过警,我们说服了法官去调取事发时的出警记录和相关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还有花絮:在本人参与辩护的内蒙古的一宗多名被告人的寻衅滋事案件中,湖南省的一位律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规定向法院申请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该律师在后续的分享过程中将这种诉讼策略总结为获得无罪判决的有利方式。在本案中,本人也使用了这种方式,虽然人民法院没有公开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但私下还是进行过类似沟通的,看来想要人民法院公开提出这样的建议还是很难的。不过在最新颁布的《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二十三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该条规定“活法化”的未来还是可期的。

在一年半的审判时间中,案件四次开庭审理,证据经历三次补充,但由于辩护方案制定得比较完备,终于在2024年8月,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但这并不是结束,辩护人立即向检察院提出了本案应做存疑不起诉处理的辩护意见,终于在2024年9月我们收到了检察机关作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书,被告人无罪。

四、办案心得

1.理论研究透,依据提供足是说服司法机关办案人的基础。本案当中关于“套路贷”的认知是左右案件走向的核心,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给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是案件能够获得无罪结果的核心。我们马上就要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对于检索工具和人工智能的使用是对我们当代刑辩律师的强制性要求,要不想被时代淘汰,就要使用起来。

2.耐心和细心的梳理工作是我们对案件负责的态度体现。本案中如果没有我们对于全部借贷凭证和证据的数字梳理,很难在法官那里取得相关事实的认同,所以说刑事辩护有时也是体力活确实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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