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底,刘某1、谢某某以及龚某成立了一个名为香港CEO交易所的平台,该平台主要从事数字虚拟货币交易,用户可以在香港CEO交易所平台式进行人民币充值,支持用户从其他平台或者自己的“钱包”将数字虚拟货币转入平台,可以进行“法币”交易(也即使用人民币转换成平台代币QC币在平台买卖数字虚拟货币),还可以进行数字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也支持将平台QC币固定比例提现人民币到用户银行卡账户和支持用户将自己在平台的数字虚拟货币转出其他平台或者用户的“钱包”。该平台盈利主要是通过收取“法币”交易、数字虚拟货币交易、用户提现,数字虚拟货币转出等多种功能的手续费用进行盈利,而各种交易方式所收取的手续费比例不等,由老板刘某1设置好,并由运营部门负责收费。
如若要在香港CEO交易平台进行充值、交易、提现等,首先在用户需要充值人民币之时,平台就会跳出用于收款的银行账号或者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用户将要充值的人民币金额转入对应的收款账户,在平台后台确认后,就会在用户平台账户上以QC币(与人民币1:1的比例)显示充值金额;如用户需要在平台上购买数字虚拟货币,就需要使用平台的QC币进行购买,在交易成功后,平台会根据系统设定好的比例收取交易双方的手续费,以此赚取利润。在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资金以及将客户提现金额转入客户银行使用的为私人银行卡或者支付宝、微信账户,而该数私人账户主要是运营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员工提供。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开始至2018年3月份在该平台兼职;2018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在该平台担任技术主管,负责平台的代码维护以及平台的稳定运行;2018年7月份至今,其在该平台任职普通员工,负责平台接口(也即平台与线上“钱包”连接)的维护,而工作地点也转移到了家中。
2021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被赣州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1日被赣州市某区公安局以涉嫌逮捕,于2021年11月3日以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辩护律师于2021年10月27日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洋近亲属的委托,在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家属、办案人员等多方面了解有关该案件的信息,对于案件的事实经过有了大致的了解。根据所了解的部分信息迅速整理出了辩护思路及观点,及时地向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沟通案情,并及时提交了申请书,获悉了解该案即将侦查终结,将于近期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办案期限推算,及时与办案民警沟通。因为疫情原因不能进入看守所会见,所以信息有时候比较闭塞、滞后。在辩护律师申请视频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洋的过程中,辩护人获取到赣州市某区公安局已提前于2021年11月3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了解到这一紧急消息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于2021年11月3日上午向该检察院申请了阅卷,因为刚好阅卷规则改变,全省检察机关改为线上申请阅卷,故不能拷盘阅卷。辩护律师根据之前从家属、办案人员了解有限的信息,第一时间拟写了7页5000余字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于2021年11月3日下午提交该区检察院,并与承办检察官当面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和理由,重点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详细分析阐述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没有羁押必要、可以取保候审的事实和理由。次日得到了该检察院电话回复,称已经正式受理。
2021年11月8日上午,辩护律师又到该检察院面见承办检察官,面询该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进展信息,并再次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和理由,重点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详细分析阐述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没有羁押必要、可以取保候审的事实和理由。
2021年11月10日上午,辩护律师又到该检察院面见承办检察官,面询该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进展信息,承办检察官口头回复基本同意,需要履行报请审批手续。
2021年11月10日下午,承办检察官打来电话,说已经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改变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通知辩护律师领取《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当日下午,辩护律师到该检察院领取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该院认为没有羁押必要,建议某区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辩护思路
(一)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力争无罪辩护
根据《》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来看,辩护人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故意
依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1和刘某某是同乡,2017年8月,刘某1找到刘某某,买到一套程序让刘某某架设,架设完成之后才知道是交易所的程序。因此前并未参与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开发及运营,无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从业经验,并不熟悉相关平台运营模式,刘某某并不知道刘某1无虚拟货币支付许可证,创办数字币交易平台是违法的。且当时也有很多的交易所,还有如币安和火币,使用的服务器也是阿里云的,阿里云技术人员会来赣州来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线上技术支持。刘某某本人也未有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入职后,刘某某身为技术人员,未参与公司盈利的分红,未参与公司项目的宣传推广,业务流程后期仅是负责技术流水线的一个节点,故综合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2、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提供技术服务也仅是听从上级安排的被动履职行为
首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仅作为技术人员仅提供技术服务。刘某1负责“CEO交易所平台”的技术管理,刘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模式,皆是上级刘某1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刘某某在公司兼职,负责程序维护;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刘某某担任技术总监,负责CEO交易所平台的代码维护,平台稳定运行及维护;2018年6月后为普通员工,负责接口维护。其为CEO交易所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仅是听从上级刘某1的被动履职行为。
其次,刘某某不是公司股东,作为一名技术人员,未参与关于交易所平台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对CEO交易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并无决策权和控制权。且客户充值的币全在钱包,刘某某并不能直接接触钱包,也并未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充值收款和提现付款。故其在参与平台开发运营过程中并未经手募集的资金且没有处分权。
最后,刘某某并不是公司技术部主要负责人员,所起的作用并不大。犯罪嫌疑人刘某1及刘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2018年5月王某某被提拔为技术总监后,因刘某某与王某某有矛盾,被公司分离到一个人待在技术二部后,刘某1让刘某某招聘技术人员,也并未招聘。后刘某某向刘某1提出离职,但刘某1未批准,许可刘某某在家办公,只负责维护接口,并不负责技术部其他工作。因为CEO交易所平台此前发生过两次盗币事件,公司损失严重,刘某1因为老乡原因,觉得刘某某不会盗币,不放心别人维护虚拟币接口,才让刘某某来管理,这个位置就相当于仓库管理员的位置,技术上要求不高,平时很闲,并未给公司提供主要的技术帮助。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获取的报酬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
CEO交易所平台盈利主要通过用户在平台上交易虚拟数字货币,买卖双方各收取千分之二的收取费,从平台内提现,按照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用户提币按照币种相对应的比例收取虚拟货币,另一方面就是通过平台发行认购CEO币。因刘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并未参与公司股东的项目盈利分红。
201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入职后的工资每月只有1万,后期担任技术总监后加到每月两万,之后没有变更。因为IT行业工资标准普遍偏高,在平台研究中心,开发技术月工资基本上都上万,技术经理工资还更高,故刘某某的工资属于正常水平。除基本工资外,刘某某并没有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且因后期在家办公,不了解公司具体事务,许多公司福利刘某某也没有享受。
4、犯罪嫌疑人除平台开发等提供技术开发成果的工作之外,并未参与平台推广、营销等市场宣传活动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一开始并不清楚公司CEO币项目的上线,后来才知道CEO币上线前与上线后,公司运营部通过网站、微博、微信群、QQ群等各种平台和渠道对项目进行宣传,购买交易所平台发行的CEO币可参与平台交易手续费分红,若回购相关分红币销毁减少分红比总量,提高持有分红币用户分红占比越来越高,吸引很对客户到平台进行交易。这些公告文案都由谢某某及邱某某负责,刘某某通过刘某1发布的关于CEO币的产品简介才知道CEO币项目的上线,后期的COO币等其他分红币也从未参与过推广与宣传。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提供技术服务也仅是听从上级安排的被动履职行为;所获取的报酬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并未参与平台推广、营销等市场宣传活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综合从轻、减轻情节,最轻辩护最大化
即使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情节比较轻微,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应认定为,重点惩处的对象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即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而非仅起到辅助作用的技术人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2、 人指控充值账号没有剔除刷单账号、内部员工号、项目方账号等账号;平台充值总金额没有剔除刷单金额、员工充值等金额,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属于本案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符合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其本人也参与了投资,也是被害人之一,主观恶性较小。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坦白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明显,无再犯可能性。
四、办案结果
某区检羁审通〔2021〕4号。
对刘某某变更取保候审措施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向某区公安局建议对刘某某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五、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律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迅速了解该案案情,并根据所了解的情况搭建一个辩护的框架。对于案件的进展要不断跟进,及时掌握,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内提出最合适的法律意见。在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就是能够阅卷,也即了解案件全部事实的时候,因此要在第一时间申请阅卷,并对自己此前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观点进行修改完善。与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员积极主动的沟通,不断沟通案情,不断交流想法,还原案件的真相,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评论列表(2条)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
从丁云龙律师对本案成功辩护的案例不难发现:在刑事司法制度已经重大改革的形势下,刑辩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和可操作性,并不亚于在法庭审理阶段作无罪辩护! 本案中,丁云龙律师不仅业务娴熟,而且雷厉风行:在2021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当天,即向检察院申请线上阅卷,并根据之前通过会见被告人、从家属及办案人员处了解到的信息,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之后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和理由,重点阐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终于,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变更取保候审措施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向公安机关书面建议对刘某某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